(2016)湘021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蒋怀香诉吴勇平、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怀香,吴勇平,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876号原告蒋怀香。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任志敏,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勇平。委托代理人李旭东,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长沙县星沙镇星沙2区43栋344号。法定代表人吴勇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述、代收赔偿款项、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旭东,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蒋怀香与被告吴勇平、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文姝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10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怀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军辉、任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波特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彭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吴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东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怀香诉称,被告吴勇平作为被告湖南波特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762200元人民币,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按双方约定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吴勇江账户。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吴勇平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吴勇平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5日前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偿还。被告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对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吴勇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律师费2万元,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利息为234000元);2、被告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勇平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勇平、波特公司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实际提供借款人是冯青山。因为实际借款人阎昊需要归还银行贷款需要流转资金180万元,而向冯青山借贷,本案被告吴勇平和波特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7天,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7天到期后,阎昊仅仅偿还利息,无法偿还本金,还剩本金176.22万元,于是双方重新就该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本案被告吴勇平和波特公司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方。2015年2月11日被告吴勇平通过自己农业银行卡向冯青山指定收款人王四海偿还本息213.78万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在2015年2月份全部还款完毕。2、波特公司在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没有盖章,童艳没有签名,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波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吴勇江、童艳及被告吴勇平三名股东,被告吴勇平为被告波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童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原告蒋怀香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吴勇江的账户支付1762200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蒋怀香与两被告吴勇平、波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蒋怀香,乙方吴勇平,丙方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童艳;乙方因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需要,于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762200元,原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月。截止至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乙方在此期内偿还借款本金462200元,支付利息422928元,截止至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乙方欠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欠付利息156000元,现乙方承诺在二零一六年二月五日前将所有欠付甲方的借款本息合计1456000元作一次性偿还完毕(注:该借款应乙方要求,甲方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其弟吴勇江账户);乙方如未按其承诺限期还款,其欠款利率则按3分/月进行计算直到所欠本息偿还完毕之日;丙方波特公司自愿对乙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因乙、丙两方未履行还款责任,导致甲方通过法律途径追偿,乙、丙双方需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在协议书中的丙方签名处,被告吴勇平代童艳签字,被告波特公司仅有签字未加盖公章,被告波特公司另一股东吴勇江签字。原告蒋怀香因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波特公司的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及证明;被告吴勇平的身份证、结婚证;还款协议书;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176.22万元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完毕?2、被告波特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所起诉的130万元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2015年12月24日的《还款协议书》是原告蒋怀香与被告吴勇平就2014年7月23日借款176.22万元的结算,并重新约定了还款金额、时间及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提出该借款与两被告及阎昊与冯青山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借款176.22万元已偿还完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还款协议书》中担保方签名处,被告波特公司未加盖公章,原告认为被告波特公司所有股东已签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波特公司的股东童艳的签名非本人签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代签人被告吴勇平就借款担保事宜取得了童艳的授权,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湖南波特公司所有股东均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吴勇平系被告湖南波特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波特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波特公司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律师费用的承担,但原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且一并主张律师费2万元,总计金额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平、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怀香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蒋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60元,由被告吴勇平、湖南波特科技公司承担20671元,原告蒋怀香承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文姝婷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波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