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宋永华申请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永华,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占国,王晓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执异52号异议人:宋永华,女,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申请执行人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雨晴,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职务经理。被执行人李占国,现住所地青冈县青冈镇被执行人王晓志,男,汉族,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案外人宋永华不服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绥中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绥化市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于2010年在绥化市中直北二路开发棚户区改造期间开发商王晓志多次向其大姨姐宋永华借款。2012年4月份,经宋永华与开发商王晓志协商算账,华星公司给出具了华星名苑商服的售房协议书,并将此房交付给案外人所有。自2014年4月份开始至今,案外人将该房出租。在此期间,案外人曾多次找开发商王晓志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王晓志均以整栋大楼都没有房照为由推脱。在案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晓志于2014年底又将该房登记在华星公司名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要执行案外人所有的房屋,案外人认为华星公司法人王晓志已构成诈骗罪。要求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法院依法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该房屋予以解除查封,过户到案外人的名下,同时案外人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保证属实,如有伪造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如果当事人有异议,异议人同意对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文字鉴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坐落在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某小区商服的查封及停止执行,依法撤销登记在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绥房权证。经审查查明,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与华星公司、李占国、王晓志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3)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1月11日下发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中,法院依法对在诉讼中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坐落在绥化市北林区人和街路北,建筑物所在某楼层,建筑面积342.1平方米商服(北二东路某小区商服)的评估、拍卖。案外人宋永华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又查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华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龙港公司工程款本金552,455.00元,利息355,387.30元,本息合计907,742.30元。二、被告李占国、王晓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2,240.00元,由原告龙港公司承担33,585.00元,被告华星公司承担8,65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华星公司承担,被告李占国,王晓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后,龙港公司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2014年12月22日做出了(2014)黑民终字第114号民事申请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龙港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宋永华向法院提交有关购买华星名苑商服的售房协议书,但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华星公司名下,案外人对购买某小区商服(圆盘)商服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外人提出撤销登记在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绥房权证,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永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德成代理审判员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丛开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