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执异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陆晓熹与林志台、肖鸣放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晓熹,林志台,肖鸣放,长沙市湘浙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浙智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5执异104号案外人:罗志强,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申请执行人:陆晓熹,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志台,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肖鸣放,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长沙市湘浙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湘浙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林志台,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经济开发区湘浙小商品批发市场五楼内5001号。法定代表人:林志台。被执行人:长沙市湘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沁园经贸小区011栋401。法定代表人:林志台。被执行人:湖南省湘浙智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沁园经贸小区011栋301房。法定代表人:林志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晓熹与被执行人林志台、肖鸣放、长沙市湘浙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浙智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志强于2016年7月1日对本院执行林志台向湖南省浙江商会缴纳的竞选保证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志强称,案外人于2016年5月16日借给林志台预付200万元会费至湖南省浙江商会账户,因案外人个人资金紧张,不再同意借此款给林志台,故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林志台在浙江商会竞选保证金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人陆晓熹与被申请人林志台、肖鸣放、长沙市湘浙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浙智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长仲裁字第29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长沙市湘浙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陆晓熹借款本金8000000元;偿付利息2720000元;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00元,合计11220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申请人林志台、长沙市湘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浙智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肖鸣放对被申请人长沙市湘浙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仲裁受理费66991元,处理费13398元,合计80389元。由被申请人长沙市湘浙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林志台、长沙市湘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浙智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肖鸣放共同承担。该文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陆晓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6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院执行的(2015)长仲裁字第294号裁决即陆晓熹与林志台、长沙市湘浙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浙智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肖鸣放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开执字第015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志台、长沙市湘浙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浙智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肖鸣放存款人民币1250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林志台、长沙市湘浙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长沙市湘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浙服饰经营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浙智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肖鸣放收入人民币1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5月17日,本院向湖南省浙江商会发出(2015)开执字第015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林志台向该商会缴纳的竞选保证金及会费人民币200万元。后案外人罗志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林志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资产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异议不成立,不能排除法院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志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瑜平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广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