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紫雯与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紫雯,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长沙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21行初72号原告胡紫雯,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卢毅,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地址:长沙县星沙大道棠坡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梅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坚,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高级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天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湘龙路42号。法定代表人余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紫雯不服被告长沙县��安消防大队消防验收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胡紫雯以当事人已庭外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紫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紫雯负担。审 判 长 盛 群审 判 员 王灿红人民陪审员 何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程 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