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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油市宏博建材厂与四川众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黎见、冯吉林、谢丽、杨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油市宏博建材厂,四川众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冯吉林,黎见,谢丽,杨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宏博建材厂,经营场所:江油市含增镇花果村*组。负责人:冯吉林,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1栋1单元702号法定代表人:张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吉林,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审被告:黎见,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谢丽,女,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斌,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上诉人江油市宏博建材厂(以下简称“宏博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众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原审被告黎见、冯吉林、谢丽、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博建材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3106294.7元货款事实缺乏依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人民法院依据2015年6月11日宏博建材厂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应付账款对账函”:应付账款3206294.7元作为依据,显属认定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1.该对账函的内容为:截止2015年6月10日我公司账面显示给贵公司应付账款为2177612元,并非3206294.7元;如果是3206294.7元货款,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依据即税票依据:2.此对账函已明确已开发票税价合计金额为1544052.2元,未开发票税价合计金额为1662242.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已明确约定供方出具990元/吨的17%增值税发票,货到票到支付结算货款;3.该对账函仅有牛莉及王涛的签名,并没有上诉人加盖的印章,也未向牛莉及王涛出具任何委托书,牛莉及王涛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仅系江油市黎见矿石厂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一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黎见仅对2176512元无异议(但未出具税票),被上诉人主张3106294.7元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是否能成立。二、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确定了开庭时间,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上诉人依法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被告知找主审法官,上诉人找到主审法官后,口头告知不同意反诉,也未出具书面裁定,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众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黎见辩称,同意宏博建材厂上诉意见。冯吉林、谢丽、杨斌辩称,宏博建材厂主要经营人是黎见,我们其他人不清楚案子的情况,也没在对账函上签字。众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货款3106294.7元,承担50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一公司从2014年起向宏博建材厂销售化工焦。2015年3月26日,众一公司的经办人王强代表众一公司与宏博建材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众一公司(供方)向宏博建材厂(需方)供应三级化工焦,数量900吨/月,交货时间和数量按需方通知;因需方建设新生产线资金困难,供方承诺向需方垫资150万元,垫资期限至2015年8月30日,垫资期间供方只能结算超出垫资金额外的货款,垫资期到,需方一次性支付所有货款;需方在市场行情同等价格内继续采购供方焦炭,不得通过其他任何途径采购,货款结算方式另行协商,如经供方调查证实需方在合同期内违背此项约定,需方向供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合同期间供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供货,如因供方无故停止供货而造成需方生产上的损失,由供方赔偿50万元违约金。2015年6月11日,宏博建材厂向众一公司出具“应付账款对账函”:应付账款3206294.7元,扣除众一公司股东王强拉走的电石抵扣款929782.52元,再扣除已付运费10万元,实际应付众一公司2176512元。另查明:1、被告宏博建材厂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冯吉林、黎见、谢丽、杨斌为企业合伙人;2014年5月1日至今,宏博建材厂由黎见承包经营。2、成都金孟源贸易有限公司证明:王强在成都金孟源贸易有限公司拉走885438元电石,从成都金孟源贸易有限公司对宏博建材厂应付的石灰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众一公司与被告宏博建材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合同义务。宏博建材厂向众一公司出具的对账函内明确了自己总计应付账款为3206294.7元,众一公司也认可了已付10万元,对总计应付账款3106294.7元双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众一公司的股东兼经办人王强所拉走的电石货款为多少,其拉走的电石货款是否能够从宏博建材厂对众一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该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需方可以以电石、石灰抵扣欠款”,王强代表众一公司与宏博建材发生业务往来,故王强在宏博建材厂拉走的电石、石灰的款项,应当从宏博建材厂对众一公司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但本案宏博建材厂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强拉走了多少款项的电石、石灰,故其要求在本案中行驶929782.52元抵消权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宏博建材厂可以在证据充分后,另案向王强和宏博建材厂主张权利。被告宏博建材厂现尚欠原告众一公司化工焦款3106294.7元事实成立,被告宏博建材厂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黎见、冯吉林、谢丽、杨斌作为企业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产品购销合同》“垫资期到,需方一次性支付供方所有货款;需方在市场行情同等价格内继续采购供方焦炭,不得通过其他任何途径采购,货款结算方式另行协商,如经供方调查证实需方在合同期内违背此项约定,需方向供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应理解为宏博建材厂在至2015年8月30日合同期间内向第三方采购了三级化工焦,应当向众一公司承担50万元违约金。但本案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宏博建材厂在合同期间内向第三方采购了三级化工焦,故其要求被告承担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宏博建材厂主张众一公司未按照约定向自己供应900吨/月三级焦炭,导致了自己无法向第三方交货的损失,宏博建材厂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案向众一公司主张。遂判决:一、限被告江油市宏博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106294.7元,被告黎见、冯吉林、谢丽、杨斌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四川众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宏博建材厂在一审中举证一份通话录音,上诉人主张通话对象为黎见与王强,录音中黎见询问“那个九十多万他们总想说没扣减……你又不到场,这下怎么办?”,对方回答“他们说没扣下来的话你有对账函嘛……对账函提供给法院就是了”。2.上诉人宏博建材厂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反诉,主张众一公司未按约定数量供货以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要求众一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承办人答复“初步审查不成立,待被告有充分证据后另案起诉”,未予立案也未裁定不予受理。3.宏博建材厂2015年6月11日向众一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对账函》内容为:“截止2015年6月10日我公司账面显示给贵公司应付账款为¥2176512元人民币,已开发票税价合计金额1544052.2元,未开发票税价合计金额为1662242.5元,应付明细如下表:应付账款3206294.7已付货款929782.52已付运费10000余额2176512”。4.王强系众一公司股东。二审中,被上诉人众一公司人员赵蓉接受本院询问时回答“2015年6月,我们公司去找宏博收款,他们出了一个对账函,这份对账函上写的已付款90多万元,我们并不清楚这笔款。宏博公司说是王强把90多万的货拉走了。此后我们公司就找王强,王强也没有回答说拉没拉过货,他只是喊我们让宏博出手续。此后他一直说在外地,到了今年春节前就不接我们其他人的电话了”。5.众一公司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供原始供货单据。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应付账款对账函》中记载的已付货款929782.52元是否属实。上诉人宏博建材厂在一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王强认可对账函内容的真实性。王强系被上诉人众一公司股东及合同经办人,众一公司若对王强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众一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仅称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而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通知王强到庭陈述,众一公司这一抗辩不能成立。虽然本案对账函中无众一公司一方的签章,但这份对账函由宏博建材厂出具给众一公司,并由众一公司作为应付货物的唯一证据提供给一审法院,足以认定该对账函系王强通话录音中所提到的对账函。同时,根据赵蓉的陈述,王强在众一公司向其核实929782.52元已付货款时没有明确否认。结合以上事实,可以确信上诉人的相关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故一审确认的欠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于宏博建材厂提出的反诉未予立案,也未出具书面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程序错误。但是,由于宏博建材厂的请求与本诉之间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宏博建材厂有权另案起诉,实体权益并未受损。因此,一审的这一程序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无需发回重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二、江油市宏博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四川众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176512元,黎见、冯吉林、谢丽、杨斌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四川众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84元,由四川众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4元,江油市宏博建材厂负担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8元,由四川众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冯安石审判员 沈秦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泾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