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南英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南英,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665号原告:罗南英,女,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罗南英之子),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欧庆松。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鲁力友。原告罗南英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川沁稼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自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沁稼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7350元;2.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对被告四川沁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连带承担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9月尚欠267030元)及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收益为每月15‰,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若不能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则应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自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方按担保合同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其后原告向被告四川沁稼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出借款项120万元,四川沁稼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确认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852650元,尚欠本金34735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自贡担保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借款、担保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另,2014年6月12日,被告自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收益,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委托担保借款本金及收益结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6年9月(含),被告共计偿还本金852650元(其中630650元的本金双方协议另行抵扣),尚欠本金347350元,共计偿还利息171900元,尚欠利息2670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明:《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担保确认书》、《借条》、网银交易记录、邮储银行自贡市盐都大道营业所交易明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四川沁稼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全部本金,且自2015年4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即“收益”),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为18%,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款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可按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故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违约金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最高24%减去约定的年利率18%(约定月利率15‰×12个月)并换算成月利率]计算。根据借款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借款合同金额的30%。关于保证人即被告自贡担保公司的责任,根据原告2014年6月12日与其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和2014年6月12日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确认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同时,按照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保证人即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四川沁稼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南英偿还借款本金34735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的利息为267030元,同时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本金3473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起,以本金10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起,以本金9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起,以本金98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起,以本金97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起,以本金34735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5‰,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但累计最高不超过借款合同金额的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计3255元,由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晓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 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