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宁夏灵汉鱼米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宁夏灵汉鱼米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400号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许学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淑萍,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朱利,该社经理。被告宁夏灵汉鱼米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利,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利,男,汉族,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季晓旭,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与朱利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新平,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综合公司)与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汉实业公司)、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以下简称灵汉渔业)、宁夏灵汉鱼米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汉鱼米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综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淑萍、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汉渔业、灵汉鱼米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综合公司诉称,2015年8月24日,第一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孔雀支行(以下简称黄河银行孔雀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对原告的追偿权、第一被告的义务及违约金等予以明确约定。2015年8月24日,第一被告与黄河银行银川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9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同日,原告与黄河银行孔雀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24日,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第四被告朱利将其持有的第一被告9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5年8月24日,原告又与第四、第五被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第四、五被告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安巷西侧青峰园2-1号商业楼101、102、103室及2号住宅楼101、1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黄河银行银川孔雀支行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因第一被告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欠息,2016年5月10日,该银行向原告送达了《提前终止合同代偿告知函》,告知借款合同提前终止,要求原告代偿第一被告的贷款本息。同日,黄河银行孔雀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本金及利息共计20861561.51元。综上,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本息共计20861561.51元,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被告以持有第一被告90%的股权提供反担保质押,第四、五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原告有权对质押股权、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农业综合公司借款本金1990万元,利息961561.51元,两项合计20861561.51元;2、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56583.4元(从代偿日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20日,同时要求灵汉实业公司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灵汉实业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98万元的违约金;4、被告灵汉渔业、灵汉鱼米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朱利持有的灵汉实业公司9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朱利、季晓旭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担保合同》,证明2015年8月24日,第一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向黄河银行银川孔雀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第8.3约定乙方(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资金来源、时间、数额等,严格执行还款计划;第9.2.2约定如乙方(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表异议,该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是要向原告提供担保费用的,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8月24日,第一被告与孔雀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99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6.6%,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为上述借款担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表异议。证据三:《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8月24日,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应第一被告的请求,同意并确认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对第一被告199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五份,证明2015年8月24日,第四、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安巷西侧青峰园2-1号商业楼101、102、103室及青峰园2号住宅楼101、1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反担保质押合同》、股东会决议、质押登记证书,证明2015年8月24日,第四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一被告9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8月24日,黄河银行银川孔雀支行如约给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990万元。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七、提起终止合同代偿告知函,证明2016年5月10日,因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八: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证明2016年5月10日,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0861561.51元款项(包含本金1990万元,利息961561.51元)。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划扣的利息有误。被告灵汉实业公司辩称,原告代偿被告灵汉实业公司1990万元的事实属实,代偿的金额有误,原告陈述的事实是从2015年9月21日欠息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为831220.27元,不是原告主张的961561.51元;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9.9%支付代偿款利息没有依据,被告灵汉实业依法应当按照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承担原告代偿款损失。原告诉请支付398万元违约金不能成立,被告不能偿还贷款的原因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汉成因病去世,致使公司丧失了融资能力,而原告为被告灵汉实业公司提供有偿担保的同时,被告也为原告提供了价值2589.395万元的反担保抵押物,因此原告代偿的行为不会遭受到损失。另外,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以原告因代偿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准赔偿其损失,而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代偿款的利息及年利率4.35%的利息损失。双方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被告共计支付了担保费66.5万元,被告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的情况下,其负有代偿义务。原告要求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反担保保证人应当在反担保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就其辩称,提交:银行交易回单三份,证明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担保费66.5万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本案的签订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均发生在2015年8月24日之前,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灵汉实业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关扣划利息有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存在计算错误,故本院对证据八予以采信。被告灵汉实业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发生时间均早于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时间,且其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缴纳了担保费,故对被告灵汉实业公司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灵汉实业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向黄河银行孔雀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对原告的追偿权、灵汉实业公司的义务及违约金等予以明确确定。《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6.3“要求灵汉实业公司偿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15年8月24日,被告灵汉实业公司与黄河银行银川孔雀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灵汉实业公司向黄河银行银川孔雀支行借款19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固定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6.6%……”,第四条第三款罚息“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黄河银行孔雀支行签订《保证书》,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灵汉渔业、灵汉鱼米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灵汉实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原告与被告朱利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被告朱利将其持有的灵汉实业公司9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该局并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宁)内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08号》。同日,原告与朱利、季晓旭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朱利、季晓旭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安巷西侧青峰园2-1号商业楼101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5077X**号】、2-1号商业楼102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5077X**号】、2-1号商业楼1023(复式)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5074X**】、2号住宅楼101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5077X**号】、2号住宅楼102室【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5077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应的证书为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5089X**号,载明债权数额为3205300元,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5089X**号,载明债权数额为3643500元,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5089X**号,载明债权数额为2855500元,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5089X**号,载明债权数额为2614000元,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5089X**号,载明债权数额为48076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黄河银行孔雀支行向灵汉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2016年5月10日,黄河银行孔雀支行向原告送达了《提前终止合同代偿告知函》,告知借款合同提前终止,要求原告代偿贷款本息,该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本金及利息共计20861561.51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并未按期向黄河银行孔雀支行支付利息,该行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合同到期,并于2016年5月10日从原告账户扣划本金1990万元,利息961561.51元,共计20861561.51元。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应按约给原告偿还该代偿款项。《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6.3“灵汉实业公司偿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代偿款项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故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固定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6.6%……”及第四条第三款罚息“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的约定,被告灵汉实业公司还应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2016年5月10日后的利息即以年利率9.9%为标准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第9.2.1条对被告灵汉实业公司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灵汉实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有权要求灵汉实业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1990万元的20%的违约金即398万元”,被告灵汉实业公司当庭表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担保金额本金10%的违约金即199万元(1990万元×10%)。涉案抵押物、质押物均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朱利、季晓旭用于抵押的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就被告朱利持有的灵汉实业公司90%的股权,原告可与被告朱利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灵汉渔业、灵汉鱼米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提供保证反担保,故被告灵汉渔业、灵汉鱼米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对被告灵汉实业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灵汉渔业、灵汉鱼米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0861561.5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合同约定年利率9.9%计算);二、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99万元;三、若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朱利、季晓旭用于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5089X**号,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5089X**号,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5089X**号,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5089X**号,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5089X**号】;四、若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朱利协议以其持有的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9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上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宁夏灵汉鱼米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对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向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91元,由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22元,被告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汉实业有限公司、宁夏灵汉渔业联合社、宁夏灵汉鱼米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朱利、季晓旭、朱新平负担152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慧琴审 判 员 解 杰人民陪审员 吴爱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尉欣姸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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