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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与张斌、天津市海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张斌,天津市海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2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路361、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80333045X5。主要负责人赵洪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海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金江里,注册号1201031004947。法定代表人:许贵大,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与被告��斌、天津市海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张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978.82元,截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191811.1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斌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红桥区××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海跃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153000元,用于购买涉诉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2001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4.65。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斌以其购买的涉诉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此外,被告海跃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按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之前,被告海跃公司对被告张斌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打入被告海跃公司账户后,被告张斌自2001年12月起未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张斌、海跃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斌、海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被告张斌向被告海跃公司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证据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斌签订合同,向被告张斌发放借款本金153000元;证据3、《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证明被告张斌将涉诉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斌发放借款;证据5、《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欠息明细),证明二被告截至2016年3月16日所欠本息情况;证据6、《商品房按揭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海跃公司承诺在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前,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对本院调取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到天津市红桥区房管局查询涉诉房屋产权及抵押登记情况的《追记笔录》以及到涉诉房屋现场查勘的视频记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本院调查情况,本案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并非被告张斌,上述证据亦无法证实涉诉房屋的贷款本金已交付给被告张斌,故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斌签订编号为2001年按字229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153000元,用于购买涉诉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1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被告张斌授权原告以购房款的名义将房屋贷款连同被告张斌支付的购房首期款一并一次划入售房者(被告海跃公司)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中。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斌签订编号为2001年按字2297号《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斌愿将涉诉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万分之2.1。2001年9月21日,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填发《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2001年9月26日,原告将贷款本金153000元汇入被告海跃公司银行账户。截至2016年3月16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47978.82元、利息191811.12元。另查,原告与被告海跃公司签有《商品房按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前,被告海跃公司对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再查,涉诉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并非被告张斌。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斌以贷款方式购买的涉诉房屋并非其实际拥有,且至今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海跃公司已经向被告张斌交付了涉诉房屋。房屋购买者只履行付款义务而不要求交付房屋的情形,明显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符,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具有真实性。虽然房屋买卖与借款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其真实目的在于规避相关规定,违规套取银行贷款。二被告以表面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掩盖非法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海跃公司实际占有了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比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鉴于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斌实际占有、使用该笔贷款,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对涉诉房屋行使抵押权一节,由于作为主合同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亦应属无效,故本院对相关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海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贷款本金147978.8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损失191811.12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7、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天津市海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利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路 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