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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字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朱财旺与田相森、王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财旺,田相森,王华荣,田天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字2536号原告:朱财旺。被告:田相森。被告:王华荣。被告:田天福。原告朱财旺与被告田相森、王华荣、田天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财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债务本金15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田相森、王华荣、田天福与李付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田相森因资金周转向李付国借款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人王华荣、田天福为该借款合同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2016年10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李付国于2014年8月16日现金支付被告6000元,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143000元,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元,已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7月24日,原告朱财旺与李付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付国在三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与朱财旺,并于2016年8月1日在漯河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地址不明确、联系方式不正确,本院多次将情况通报给原告,要求其提供被告确切地址及其它联络方式,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导致法院送达不能,案件至今尚未进入审判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财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300元,予以退回原告朱财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营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