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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辖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及原审被告吕某某、第三人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尹某某,吕某某,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辖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坤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原审被告:吕某某。第三人: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万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4民初1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裁定对诉讼主体审查不当。上诉人未授权原审被告吕某某对外签订《欠款协议》,约定管辖无效。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审第三人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尹某某(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审被告吕某某(丙方)对合同履行作担保。合同中约定:“三方协商补充协议同具法律效力。协商不成,由甲方实际债权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尹某某在合同尾部“甲方实际债权人”签具了名字。该约定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尹某某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县,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管辖程序中所能确认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转接下页)审判长  彭清明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