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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3民初0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树明、吴非与何志锐、邓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明,吴非,何志锐,邓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3民初0877号原告吴树明原告吴非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志锐被告邓兰原告吴树明、吴非与何志锐、邓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原告吴树明、吴非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树明、吴非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树明、吴非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吴树明、吴非负担。审判员  赵国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永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