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与被告钟换席、林四、林盎骑、田芳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钟换席,林四,林盎骑,田芳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7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泰来,该支行信贷员。被告钟换席,女,1977年12月21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林四(系钟换席配偶),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被告林盎骑,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被告田芳兰,女,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与被告钟换席、林四、林盎骑、田芳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泰来、被告林盎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换席、林四、田芳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换席、林四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度金额为200000元,期限6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盎骑、田芳兰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盎骑、田芳兰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平江县城关镇城东村20组一楼住房一套提供抵押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8日,根据被告申请和合同约定,原告又再次发放一笔贷款90000元给被告,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钟换席、林四未按期还款,担保人亦拒绝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钟换席、林四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钟换席、林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结余金额144888.79元,利息1165.04元(至2016年5月24日),并按约定支付至还款时的利息及逾期所产生的罚息;对被告林盎骑、田芳兰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钟换席、林四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林盎骑、田芳兰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换席、林四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又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琦、田芳兰同意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换席可以支取200000元借款额度。4、放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6月28日将借款200000元支付到被告钟换席账户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盎骑、田芳兰以座落于平江县城关镇城东村20组房屋一套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林盎骑辩称: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但后来被告钟换席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未经本人同意,不同意对9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钟换席、林四、田芳兰未作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经庭审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林盎骑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钟换席、林四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平江邮政银行)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额度2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至2018年6月28日,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8日;借款年息为8.3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单笔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2013年6月28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支付至被告钟换席账户。当日,原告还与被告林盎骑、田芳兰花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无论担保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权人的担保,担保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只要担保权人对借款人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担保权人可以连续地、循环地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担保人对担保权人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由被告林盎骑、田芳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林盎骑、田芳兰以名下座落于平江县城关镇城东村20组房屋产权证号(平房权证城字第0081**)住房一套对上述借款提供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钟换席、林四借款后,偿还部分欠款,于2015年9月8日在合同约定的额度内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期限至2018年6月8日,借款年息为7.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钟换席、林四在第二次借款后再未还款,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4888.79元,利息1165.04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平江邮政银行与被告钟换席、林四、林盎骑、田芳兰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据》、《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将贷款交付给被告钟换席、林四,而被告钟换席、林四并未按约还款,属被告违约,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钟换席、林四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钟换席、林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结余部分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至还款时的利息及逾期所产生的罚息,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林盎骑、田芳兰花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林盎骑、田芳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俩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林盎骑、田芳兰以名下座落于平江县城关镇城东村20组房屋产权证号(平房权证城字第0081**)住房一套作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已依法产生债的担保效力,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只要担保权人对借款人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担保权人可以连续地、循环地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担保人对担保权人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现被告林四第二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仍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内,被告林盎骑、田芳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盎骑主张被告林四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二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不在借款合同约定范围,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涉案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无论担保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权人的担保,担保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盎骑、田芳兰对被告钟换席、林四偿还上述原告债务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与被告钟换席、林四、林盎骑、田芳兰所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钟换席、林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44888.79元,利息1165.04元,并按约定标准自2016年5月25日起支付至还款时的利息及逾期所产生的罚息。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对被告林盎骑、田芳兰名下座落于平江县城关镇城东村20组房屋产权证号(平房权证城字第0081**)住房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林盎骑、田芳兰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1615.5元,由被告钟换席、林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