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1269号原告肖某,女,生于1962年2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生于1960年1月22日,汉族,农民。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被告夫权思想严重,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拳打脚踢,一次因被告嫌给孩子做的衣服不如意,用螺丝刀将原告右手掌捅穿。1988年11月被告因生意不顺心,向原告撒气,将一盆脏水从原告头上浇下结冰,不解气,还殴打原告,致原告跳井自杀,后被邻里救回。被告的家庭暴力使原告度日如年,1989年10月原告再一次遭被告暴力后,原告为逃活命离家。至今原告与被告已分居27年,被告已与一妇女长期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9月结婚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在案件审理中,向被告李某作了调查,了解了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和分居时间。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在原告14岁时,由双方父母作主订婚。1982年9月14日,原被告在原商县陈塬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初关系一般。1982年9月3日生长女李某一,1987年2月14日生次女李某二,1984年11月24日生儿子李某三。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关系不睦。1988年11月原被告因琐事吵架,被告将洗脸水从原告头上浇下,还打原告,致原告跳井自杀,后被他人救起。1989年10月双方因琐事吵架后,原告带小女儿李某二外出不归。1991年夏季被告在西安市眉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回家未果。2014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因被告向原告要10000元,原告不同意,协商未果。2016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4间。审理中原告愿将共同财产留归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三十余年,孩子均已经成年,由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1989年离家外出不归,双方分居长达二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4间,原告愿留归被告,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四间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