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王柳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王柳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8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703918648。负责人:夏凯,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文,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华金,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柳琴,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王柳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冯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文、廖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称:2015年4月28日,王柳琴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并约定了违约金、还款方式等,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于当日向王柳琴支付了全部所借款项。后王柳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柳琴立即偿还下欠贷款本金49060.9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的130%支付,息随本清)。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柳琴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以及还款计划等;证据二、还款流水详情、信息详情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柳琴还款及下欠款情况。被告王柳琴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王柳琴与邮政银行武穴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根据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制作了还款计划表。当日,邮政银行武穴支行向王柳琴发放了借款5万元。王柳琴借得款项后,按照还款计划表,已还清前11期的利息,第11期,王柳琴应还本金24841.63元,实际偿还本金939.08元,第12期,王柳琴应还本金25158.37元,利息326.92元,均未偿还,共计下欠本金49060.92元,期限内利息326.92元。因王柳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王柳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王柳琴偿还下欠借款49060.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王柳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5.3%的30%(即4.59%)计算,故对原告邮政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王柳琴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柳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49060.92元及利息(2016年4月28日前的利息为326.92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并承担逾期罚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4.59%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王柳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槐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冯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新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