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锡林浩特市。2016年4月24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2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某某、陶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包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白旭荣、陶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被告人郭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害人张某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郭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郭某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6、庭前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3时左右,肖某某(已判刑)与张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肖某某打电话叫来郭某和白某(已判刑),白某开车拉着肖某某、郭某等人在锡市109路口拿上作案工具后到傻子时尚烧烤门前,肖某某和郭某下车后在傻子时尚烧烤门前南侧用铁锹和木棍将张某头部打伤。后肖某某、郭某乘坐白某开的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郭某亲属和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损失2万元,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郭某系被抓获归案;2、(锡)公(刑)鉴(伤)字(2014)第04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3、被害人张某询问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郭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5、证人肖某某、白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的经过;6、(2014)锡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白某、肖某某已被判刑;7、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经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给付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张 然人民陪审员 陈崴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