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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8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鲁虹明与罗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虹明,罗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8122号原告:鲁虹明,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钟东阳,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罗长根,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耀,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鲁虹明与被告罗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国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虹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钟东阳,被告罗长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鲁虹明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4年期间,罗长根陆续多次向鲁虹明借款,双方在2013年11月25日清算本息后,罗长根出具了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据一张。后罗长根又向鲁虹明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9日应鲁虹明要求再次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一张。2014年2月份之前,罗长根就上述两笔借款尚有按月付息行为,但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罗长根辩称,其自2009年起确实向鲁虹明借款,月利率为5%,鲁虹明支付借款时已经将利息扣除,有时两个月未付利息又出具借据,自借款之日起实际用款最高大约几十万元。其在几年来支付给鲁虹明大约1500000元,既然借据未约定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前按照月5%支付利息是否扣除超过法定上限的部分用于抵扣本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罗长根向鲁虹明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兹向鲁虹明借款2000000元”。2014年3月9日,罗长根向鲁虹明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兹向鲁虹明借款200000元”。2016年5月24日,鲁虹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为申请财产保全,鲁虹明支付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鲁虹明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罗长根转账支付款项,日期与金额分别为:2009年5月26日95000元、2009年5月27日95000元、2009年5月28日50000元、2009年5月29日10000元、2012年8月13日380000元、2012年9月24日475000元、2013年1月22日500000元、2013年5月17日190000元、2013年11月26日190000元,合计1985000元。案外人陈莉芳于2013年11月26日向罗长根转账支付190000元。罗长根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多次向鲁虹明转账支付款项,日期与金额分别为:2012年10月12日20000元、2012年10月27日25000元、2012年11月12日20000元、2012年11月22日25000元、2012年12月14日20000元、2012年12月31日25000元、2013年1月21日45000元、2013年1月22日25000元、2013年2月22日45000元、2013年2月23日25000元、2013年3月17日75000元、2013年4月25日65000元、2013年5月30日50000元、2013年6月5日20000元、2013年7月10日80000元、2013年8月6日80000元、2013年8月29日80000元、2013年9月30日80000元、2013年11月6日80000元、2013年12月24日100000元、2014年2月24日50000元、2014年3月13日50000元、2014年3月29日30000元、2014年5月13日20000元。以上合计1135000元。以上事实,有鲁虹明提供的两份《借据》、银行转账明细、保全费发票,罗长根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鲁虹明与罗长根之间款项往来频繁,涉案《借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1)关于借款本金。鲁虹明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明其在2009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转账支付罗长根合计1985000元,其配偶陈莉芬于2013年11月26日转账支付罗长根190000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鲁虹明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款项,故讼争借款本金应当以罗长根实际收到的款项21750000元(1985000元+190000元)为准。(2)关于利息。在鲁虹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钟东阳提交的《代理词》中,鲁虹明确认其与罗长根约定月利率为5%;除了已查明的罗长根在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转账支付鲁虹明合计1135000元外,鲁虹明还确认罗长根在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转账支付其合计215000元(15000元+15000元+60000元+15000元+15000元+60000元+15000元+20000元),则罗长根2014年5月13日之前已支付鲁虹明合计1350000元。由于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法定上限,罗长根在2014年5月13日之前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为(95000元×59个月+95000元×59个月+50000元×59个月+10000元×59个月+380000元×21个月+475000元×19个月+500000元×15个月+190000元×11个月+(190000元+190000元)×5个月]×2%=864900元,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为1350000元-864900元×150%=52650元,应当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因此,罗长根尚欠鲁虹明借款本金为2175000元-52650元=2122350元。鉴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鲁虹明可以要求罗长根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自本案起诉之后,罗长根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鲁虹明要求罗长根偿还借款本金212235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罗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鲁虹明借款21223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鲁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9元,由鲁虹明负担1889元,罗长根负担100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由罗长根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鲁虹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