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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吉林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刚,班云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刚,班云峰,刘洪霞,吉林省水源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林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吉林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富峰镇育民路5008号。法定代表人翟桂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米丁,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刚,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长大小区*栋4门***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采红,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云峰,男,汉族,1964年6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丹东小区*栋4门***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采红,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霞,女,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丹东小区*栋4门***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采红,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水源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石头口门四家子饮马河大桥。法定代表人班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甲夫,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铁,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永春小区B区*栋1门***室。原告吉林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与被告赵刚、班云峰、刘洪霞、吉林省水源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源地公司)及第三人林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特莱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米丁、徐德明、赵刚、班云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采红、刘洪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采红、水源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甲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林铁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特莱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刚、班云峰、刘洪霞、水源地公司共同偿还奥特莱斯借款6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赵刚、班云峰、刘洪霞、水源地公司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金12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11日,奥特莱斯与班云峰、赵刚签订借款合同,借给赵刚、班云峰人民币600万元,已实际支付。赵刚、班云峰至今未还款。刘洪霞与班云峰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水源地公司出具借据,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班云峰、赵刚辩称,与奥特莱斯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奥特莱斯出具的借款协议是复制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驳回奥特莱斯的诉讼请求。刘洪霞辩称,不知道借款的情况,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水源地公司辩称,水源地公司出具的借据是向王佳日个人出具,与奥特莱斯无关。且王佳日并未实际向水源地公司支付借款。借据未实际履行。应驳回奥特莱斯的诉讼请求。林铁未到庭,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奥特莱斯法定代表人王佳日经赵刚介绍与水源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班云峰相识。2012年4月6日,经班云峰介绍,奥特莱斯与天津市格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约定天津市格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奥特莱斯支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该协议由班云峰名下的吉林省参娃土特产研发有限公司为返还保证金提供了担保。天津市格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该协议于2012年4月10日向奥特莱斯账户汇入保证金200万元。2012年4月11日,水源地公司向奥特莱斯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单位:吉林省水源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王佳日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据加盖水源地公司公章。2012年4月11日,水源地公司原股东林铁与赵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林铁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赵刚。转让后水源地公司股东为班云峰、赵刚。2012年4月11日,奥特莱斯(甲方)与赵刚、班云峰(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1.2010年3月16日,班云峰与林铁合资成立吉林省水源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其中,班云峰占注册资本51%,林铁占注册资本49%。2.吉林省水源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与2010年3月17日签订了《石头口门水库湿地生态产业项目合作协议书》;3.2012年4月11日,吉林省水源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班云峰与林铁办理股权赠与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班云峰和赵刚,股比分别为51%、49%,现正等待工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4.班云峰和赵刚同意将吉林省水源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无偿赠与甲方出资人王佳日,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为此,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总额: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60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甲方自筹资金,200万元为乙方担保的天津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甲方《项目委托协议》的保证金。2.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支付吉林省水源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林铁退出该公司股权及其投入的补偿。甲方承诺在乙方履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吉林省水源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无偿赠与给甲方出资人王佳日,并办理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由吉林省水源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否则乙方须按本协议规定履行还款义务。3.还款日期:乙方计划分四次还款:2012年5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2年7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4.违约责任:如果乙方在2012年10月31日前未按规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全部借款时,自2012年11月1日起,乙方自愿将其持有的吉林省水源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吉林省水源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因《石头口门水库湿地生态产业项目合作协议书》所享有的全部权利无偿转让给甲方出资人王佳日。同时除了偿还借款本金外,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奥特莱斯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晚向林铁打款600万元。另查,2012年12月17日,班云峰向吴泽华账户汇款248万元。2014年5月8日,吴泽华出具证明,证实248万元系刘喜田通知接收的,款已收到。2014年5月8日,刘喜田出具证明,证实班云峰已将我汇给吉林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及利息248万元已经归还给我。天津市格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4月10日,我公司以转账方式从我公司账户转入吉林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由于工程合同未履行,吉林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迟迟不归还保证金,我公司向保证人吉林省参娃土特产研发有限公司提出归还保证金及利息,吉林省参娃土特产研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班云峰于2012年12月17日将保证金及利息248万元汇入我公司指定的账户里,收款人为吴泽华。证人李正平证实:2012年4月11日,在王佳日家里起草了借款协议,双方签字后,在王佳日家中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林铁,共计600万元。转款后,班云峰将协议原件撕毁。证人宋长江证实:林铁是宋长江女婿,实际是宋长江与班云峰合作,林铁只是挂名。宋长江与班云峰合作后发现公司经营不正规,合作了一年多,宋长江提出退股,经与班云峰对账,应退还宋长江600万元,2012年4月11日,林铁配合班云峰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当天晚上班云峰将600万元打到林铁账户。宋长江与奥特莱斯没有往来,也不清楚600万元的来源。奥特莱斯提供的王佳日与赵刚2012年11月27日的通话记录中记载:王:现在我单位用钱,你是不知道,咱把所有的钱,包括帮人办事的钱,都拿出去了。赵:你这不用说,哥太知道。前前后后事哥都知道。王:这马上又年底了,我都不想催他,家里生活费都有问题了。赵:没事,不是,你没事勤给他打电话。王:我这啥意思,咱这是400万,人家200万,那200万,他跟人家算,这400万,20万20万往回拿几次,缓解缓解我们这边也行,这也真是,这整的。赵:王旭(王佳日小名),这话多好说啊,你就说班哥你看,这钱真金白银拿走的,拿的时候你也知道,有些东西,你难不难,你自己知道,我这样吧,我从多个角度,我理解你,但你也得理解理解我们,我不让你几百万几百万多还,但也得差不多啊(以下略)。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奥特莱斯与赵刚、班云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针对这一焦点问题,奥特莱斯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制件,该复制件不能单独作证据使用,结合奥特莱斯出具的向林铁打款600万元的银行对账单、赵刚与林铁办理股权转让的事实、证人李正平的证言、王佳日与赵刚的通话记录以及本院调取的证人宋长江的证言,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佐证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故奥特莱斯与赵刚、班云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关于债务主体的确认。依据该借款协议,赵刚、班云峰应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班云峰与刘洪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班云峰、刘洪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洪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水源地公司向奥特莱斯出具借据,应作为共同债务主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水源地公司虽抗辩该借据系向王佳日个人出具,与奥特莱斯无关,鉴于王佳日当时系奥特莱斯法定代表人,且出借款项系奥特莱斯支付,故对水源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3.欠款金额的确认。依据借款协议、转款凭据可确认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庭审中,班云峰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天津格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共计248万元,天津格瑞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收到班云峰返还该笔保证金。奥特莱斯亦表示如可以确认该款项已偿还,可以扣减。故应认定未偿还金额为400万元。4.奥特莱斯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否予以保护。依据借款协议约定,一方违约,按合同标的20%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对于奥特莱斯主张利息一节不予支持。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承担违约金80万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本院第2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赵刚、班云峰、刘洪霞、吉林省水源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吉林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二、被告赵刚、班云峰、刘洪霞、吉林省水源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三、驳回原告吉林奥特莱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赵刚、班云峰、刘洪霞、吉林省水源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