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荆潇与上诉人佟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潇,佟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潇,女,2005年1月2日生,满族,学生,住开原市。法定代理人:荆中新,系原告父亲,1974年10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杉杉,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文,男,1969年9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上诉人荆潇与上诉人佟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潇及其法定代理人荆中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杉杉,上诉人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应为交通事故侵权而非一般民事侵权。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应在判决中予以体现。原审法院对电动车维修费、交通费、诉讼费认定数额错误。上诉人佟文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时案发时没有相关人士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荆潇受伤是骑自行车摔伤,不是撞到我车上。佟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目击证实,荆潇的受伤过程是其父母为了讹钱虚构的。保证金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认定无效。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是虚假的。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应判定上诉人自己承担60%责任。上诉人荆潇答辩称,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和保证协议均能认定荆潇的受伤事实。保证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当时没有胁迫佟文的行为。荆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4月26日上午10时,原告在自己家院子内玩,看见大门口停辆电动三轮车,原告看车上没人,便上车玩,不小心发动了电动车撞在停发放在路中间的抓购机后边,造成原告下颌骨折、下唇损伤、上下门牙脱位三颗等伤情。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矛盾而将勾机车停在离我家几米远的道路中间,造成原告身体损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253.80元及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被告将勾机停在下肥镇三合村黄沟路中间,电动三轮车车主韩春荣驾车经过此处下车找勾机车主时,原告荆潇将韩春荣的电动车开动,撞到被告的勾机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到开原市中医院、开原市口腔病防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等医院治疗。在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交给中间人两万元保证金,约定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赔偿事宜。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费医药费13349.91元、补课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1154.88元(96.24元/天×12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17304.79元。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追究韩春荣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刚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擅自启动他人的电动车而造成自己受伤,其父母做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将勾机停在道路中间,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韩春荣未妥善保管自己的电动车,使原告能将电动车开动造成事故,韩春荣应付相应责任,但本案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求其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的规定。判决:被告佟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21.91元(17304.79元×40%)。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佟文负担50元,原告负担35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荆潇的受伤过程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佟文签订的保证金协议相互印证,且没有证据证明保证金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荆潇受伤事实并无不当。荆潇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对其应尽到监护责任,但佟文将车停放在小路中间,已严重阻碍人员和车辆通行,佟文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荆潇的监护人、佟文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修车费用不属于原告因身体受伤遭受的损失,交通费属于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的数额,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佟文、荆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荆潇负担405元,上诉人佟文负担4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