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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民辖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拜城县汇丰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乌苏市鸿宇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拜城县汇丰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乌苏市鸿宇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42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拜城县汇丰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察尔齐镇一连。法定代表人: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苏市鸿宇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新市区乌伊公路北侧(友好路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褚鸿宇,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拜城县汇丰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市鸿宇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拜城县汇丰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称,首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拜城县。其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是由被上诉人装车并运输至拜城县,并且由被上诉人负责该设备的安装调试。可以看出,合同交货地及安装地均在拜城县。所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双方并且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未查明合同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想当然地认为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导致适用法律规定错误,作出了错误裁定。另外,上诉人不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未派人维修和处理。在安装后上诉人始终未正常适用过该设备,在断断续续使用中,日产量连400吨都无法达到,导致多起订单无法按时交货,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法院受理后,上诉人将申请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由设备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方便审理和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拜城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乌苏市鸿宇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乌苏市鸿宇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拜城县汇丰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及利息,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乌苏市鸿宇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乌苏市为合同履行地,乌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乌苏市鸿宇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选择向乌苏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堪举代理审判员袁国军代理审判员鞠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步健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