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民初8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行炳与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华拓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行炳,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华拓塑料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8424号原告:沈行炳,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华拓塑料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L36477460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广昇村华家。代表人:华亚南,该厂投资人。原告沈行炳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华拓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同日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沈行炳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石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