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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9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卢君波与高克,马丽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君波,马丽亚,高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519号原告卢君波,女,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田伟,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祖东明,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丽亚,女,195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高克,男,1954年3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卢君波与被告马丽亚、高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伟、祖东明、被告马丽亚、高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原告卢君波购买被告高克、被告马丽亚夫妻共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屋,房屋价款为580000元,原告卢君波与被告马丽亚签订购房协议并交付定金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马丽亚应在2016年4月14日恢复该房屋的煤气设施并得到煤气公司的认可,如果未得到煤气公司的认可,导致交易无法进行,被告则向原告卢君波返还定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马丽亚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恢复煤气设施,致使购房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5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就知道该房系四全房产,没有煤气,并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几天,原告称要求恢复煤气管道表。涉案房屋从80年建房时就没开通过煤气管道,被告马丽亚认为是基于帮原告答应的。原告让被告马丽亚写字据,被告马丽亚写完字据后,原告丈夫说台帐要经煤气公司的认可,并在字据上添加上,写完之后被告马丽亚签了字。之后,原告称其不再购买涉案房屋,故系原告违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高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购买的房产具体位置及面积。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购房及定金合同一张。意在证明原告曾与二被告签订购买房屋的合同,原告曾交付定金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有义务恢复煤气表并得到煤气公司的认可再进行交易,如煤气公司不认可,交易无法进行,甲方会退还已付的定金2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如煤气公司不认可,交易无法进行,甲方退还已付定金贰万伍仟圆”是原告爱人谭某写的,被告签字确认了,括号中内容是原告后填写的。证据五、建设银行提款凭证4张。意在证明原告积极给付了定金2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已经向二被告支付了定金25000元。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马丽亚、高克系夫妻关系,南岗区一处房产系二被告夫妻共同房产。2016年4月13日,被告马丽亚为原告出具定金收据一份,载明:今收购房定金贰��伍仟元,购买高克名下房产,房屋总价伍拾捌万元。2016年4月14再交定金贰万伍仟元。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恢复煤气表并经煤气公司认可,再进行交易。如煤气公司不认可,交易无法进行,被告退还已付定金贰万伍仟元。意见达成后,被告没有恢复煤气表并经煤气公司认可,原、被告没有继续进行涉案房屋的买卖,现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双方约定被告恢复煤气表并经煤气公司认可,再进行交易,如煤气公司不认可,交易无法进行,被告退还已付定金贰万伍仟元系对原买卖协议的变更,现被告没有恢复煤气表并经煤气公司认可,应依约返还原告定金2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亚、高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君波定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卢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王 春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秋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