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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5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周健恩与黄好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恩,黄好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511号原告周健恩,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新昌,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好英,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周健恩诉被告黄好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代理人李新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村工业区马现路西侧1、2、3、4、5号共5间仓库,总面积8721平方米,租赁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租金每月130815元,管理费每月为436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92445元。租赁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房租1438965元、押金392445元、管理费47971元及各项自付的费用。2014年9月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合同。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00000元,但应从中扣除原告2014年8月税金3900元,7月、8月水费合计623元,租金差额28644元,及仓库物品的折损费约1500元,实际被告应退回原告65078元。被告应在原告注销或转移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等其他相关证件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书面《退款协议》以确认上述欠款事实。《退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约定职责,迅速办理工商税务手续后,已将办理回执复印件、原件分两次交给了被告的经理,希望被告能尽快依约退回剩余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将剩余的押金退回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650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退伙协议》签订后,因原告一直未将注销或转移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的资料交给被告,故被告才未将相关款项退还给原告。即被告付款条款并未成就,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直到庭审时才当庭将资料交给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村工业区马现路西侧1、2、3、4、5号共5间仓库,总面积8721平方米,租赁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租金每月130815元,管理费每月为43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押金392445元。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作废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上述《仓库租赁合同》作废。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退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即原告)注销或转移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其他相关证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被告)退还乙方100000元,但此款还需扣除以下款项:1.2014年8月税金3900元;2.2014年7月水费255元、8月水费368元,合计623元;3.4-5号仓库(面积4092平方米)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共14个月租金差额合计28644元;4.由于乙方原��在仓库使用过程中损坏物品的费用。二、本协议以上款项转入乙方指定账号中。三、本协议于签订日生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办妥工商税务手续后,已将办理回执复印件及原件分两次交给了被告的经理,但被告至今未向其退还押金余款,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其押金650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确认应退回原告押金余款合计65078元,但认为是原告一直未向其交付注销或转移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的资料,之前因付款条款未成就,故其才未将相关款项退还给原告。其于庭审之日才收到原告提交的变更工商登记的有关资料,根据约定,其应于5个工作日后才付款,故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退回押金余款65078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于庭审时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原告称其之前已将资料提交给了被告,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退款协议》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退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约定,被告需在原告注销或转移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其他相关证件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押金余款65078元,原告称2014年11月10日办妥工商变更登记后已将资料提交给被告的经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可证实原告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意支付原告押金余款6507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被告占用押金期间应支付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日前5个工作日就向被告提交了注销或转移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其他相关证件,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付其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当庭提交了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可从2016年10月18日(即5个工作日后)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好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健恩返还押金余款6507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健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0.93元(原告周健恩已预交),由原告周健恩负担490.93元,被告黄好英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思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