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965号原告:马某1,女,201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幼儿园学生,住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理人:韩某(原告的母亲),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左玉广,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2,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冶金厂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马某1诉被告马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玉广,被告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度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至成年;2、责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保险费、医疗费及抚养费60328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2015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后,原告由母亲韩某抚养,被告马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568元。随着近年物价水平逐渐增高,原告的母亲没有工作还需要租房生活,加之未再婚,原告因就医、就学、缴纳保险等其他生活开支的需要,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根本不足以维持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原告母亲与被告的共有住房也在离婚时判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积极支付抚养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2辩称,1、每月1000元标准有点高。我的工资是计件工资。至少应该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来支付2、保险费受益人是韩某,没必要由我承担。由于孩子的妈妈疏忽把孩子烧伤,这部分医疗费不应该由我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被告马某2工资明细;2、原告的保险合同以及住院病历、发票;3、原告在邢台矿务局幼儿园学费(保育费)以及伙食费、被褥及空调费的三张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原告母亲韩某与被告马某2经由邢台市桥西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59号生效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马某2每月给付婚生女即原告马某1抚养费568元。2016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追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岁,原告提交被告马某22016年3、4、5月的平均工资为3590.11元。同时,原告主张其父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投保的中国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每年7000元的保险费应由原告的母亲韩某与被告马某2均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保险属收益型险种,且受益人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该部分费用。2016年5月17日原告不慎烧伤,经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康复,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4520.49元,原告投保的中国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共计理赔9891.63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就读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教育中心幼儿园,并缴纳了各项费用共计1560元。原告以被告马某2每月支付的568元抚养费不足以应付各项支出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抚养费的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及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马某2与韩某离婚后,原告马某1随韩某共同生活,被告马某2应依法给付原告马某1相应的抚养费用至其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因抚养费用数额产生纠纷,本院结合被告工资收入,子女生活就学及本市物价水平标准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马某2每月给付原告马某1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7月抚养费的主张,因本院出具的(2015)西民初字第859号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在此之前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1受伤后医疗费共计14520.49元,后经中国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理赔后剩余4628.8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报销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马某2与韩某均担。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马某2支付其投保的中国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费的主张,因抚养费只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且以必要为限,原告投保的险种为商业保险,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某1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马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1医疗费2314.43元。三、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少华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吕 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