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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田维杰、许淑青与刘吉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杰,许淑青,刘吉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525号原告:田维杰,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许淑青,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吉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维杰、许淑青诉被告刘吉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杰、许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被告刘吉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维杰、许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909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20时05分许,刘吉安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柳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汽车配件城标识牌处时,与行人田维杰、许淑青和鲁P×××××号二轮摩托车、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田维杰、许淑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吉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维杰、许淑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提出告诉。被告刘吉安辩称:对于原告田维杰诉求的损失赔偿,因被告与田维杰发生事故之前大约两小时田维杰已与他人发生过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田维杰在行车道停留,因此造成田维杰损伤的不只是被告一人,田维杰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因本案二原告负有一定事故过错责任,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0时05分许,刘吉安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柳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汽车配件城标识牌处时,与行人田维杰、许淑青和鲁P×××××号二轮摩托车、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田维杰、许淑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吉安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维杰、许淑青在行车道内坐卧、停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维杰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肺挫裂伤、颜面部外伤、皮下气肿、胸椎压缩性骨折、右肺不张,支出医疗费38864.45元。诉讼期间原告田维杰申请鉴定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人数,2016年9月12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某所【2016】临鉴字第64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维杰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椎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根据原告田维杰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38864.45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为31032元(12930元×20年×12%),误工费17673.6元(147.28元/天×120天),护理费11193.28元(147.28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1.04元【田维杰儿子田某乙2099.52元(8748元×4年÷2人×12%)+田维杰父亲田某甲6823.44元(8748元×13年÷2人×12%)+田维杰母亲孙某8398.08元(8748元×16年÷2人×12%)】,司法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计120664.37元。原告许淑青支出医疗费1206.64元。原告田维杰父亲田某甲生于1949年3月10日,母亲孙某生于1952年1月25日,儿子田某乙生于2002年7月10日。刘吉安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刘吉安所有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扣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户口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刘吉安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维杰、许淑青在行车道内坐卧、停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现因刘吉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刘吉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误工费17673.6元,护理费1119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1.0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施救费900元,计89319.92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28864.45元(38864.4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计31344.45元。应由刘吉安按80%的责任赔偿,应赔偿原告25075.56元(31344.45元×80%)。被告刘吉安还应赔偿原告许淑青医疗费965.31元(1206.64元×8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应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有误,赔偿比例偏高,应予以纠正。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维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误工费17673.6元、护理费1119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21.04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900元,计89319.92元;二、被告刘吉安赔偿原告田维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计25075.56元;三、被告刘吉安赔偿原告许淑青医疗费965.31元;四、驳回原告田维杰、许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刘吉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