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陶家胜、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家胜,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8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家胜,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杨明武,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昌造船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附**号。法定代表人:唐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陶家胜因与被申请人武昌造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字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家胜申请再审称:陶家胜因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其与武船劳服公司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无效,才不同意与武船劳服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陶家胜于2014年4月2日因患病住院治疗,并依法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即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审法院认定陶家胜与武船劳服公司于2014年9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明显错误。2014年10月30日,陶家胜因与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及武船劳服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与第二被申请人(即武船劳服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武船劳服公司亦未向陶家胜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述事实均证实陶家胜与武船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未于2014年9月终止,其要求武船劳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诉请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再审。武船劳服公司提交意见称:2014年9月,陶家胜明确拒绝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武船劳服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9月终止,陶家胜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陶家胜于2014年4月2日因患病住院治疗,依法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陶家胜医疗期期满之日应为2014年10月1日,二审法院认定陶家胜医疗期期满之日为2014年9月有误。陶家胜与武船劳服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但陶家胜仍在用工单位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武船劳服公司亦向陶家胜发放了工资,故陶家胜与武船劳服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武船重工公司在2014年5月将陶家胜退回武船劳服公司,武船劳服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明确向陶家胜作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陶家胜明确予以拒绝,陶家胜称因其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其与武船劳服公司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无效,才不同意与武船劳服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陶家胜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该条款系禁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系陶家胜拒绝与用人单位武船劳服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不符,二审法院虽然认定陶家胜的医疗期有误,但陶家胜2014年9月16日明确拒绝与武船劳服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时间节点应为陶家胜终止与武船劳服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与二审法院认定陶家胜与武船劳服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时间一致,武船劳服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陶家胜劳动关系的情形,陶家胜主张由武船劳服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4年10月以后的社保损失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陶家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家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叶静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陈继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景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