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津0118民初5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东金升与周忠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金升,周忠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津01**民初5379号原告东金升,男,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立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立,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茜,公司职员。原告东金升与被告周忠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金升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雅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忠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金升诉称,2016年4月22日12时30分许,周忠立驾驶的津G×××××号货车,倒车时撞行人东金升,致东金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忠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G×××××号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12.95元(其中被告周忠立垫付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6500元、护理费22052.60元、残疾赔偿金147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忠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免责范围外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在商业险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且原告有××、××、高血压3级(高危),这个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相关医疗费不认可。交通费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就诊和复查的时间相对应,不认可其关联性,考虑原告出入院及一次复查,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过长。关于营养费,我们认为鉴定结果过长,根据天津三期标准,营养期认可60日,标准认可25元/天。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4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目前也未主张误工费,鉴定中有鉴定误工的费用,应予剔除500元的鉴定误工费用,且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承担。关于护理费,前期我们入院查勘,我们当时看到的是家属予以护理,但是他们没有签字,与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不一致,护理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对护理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护理期间过高,根据天津三期标准,酌情认可9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被告周忠立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2时30分许,周忠立驾驶的津G×××××号货车,倒车时撞行人东金升,致东金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忠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东金升受伤后住院治疗88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伤。2016年8月31日原告东金升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130天。此次事故原告东金升花去医疗费29812.95元(其中被告周忠立垫付医疗费23000元)、鉴定费2340元。另查,原告东金升护工护理费提供了护理协议、营业执照及护理发票和原告东金升为五保户的证据。津G×××××号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不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和因保险条款未将鉴定费列举为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因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相关资质合法,同时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且该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东金升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伤,故本院认可鉴定结论。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东金升鉴定误工期限支出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由原告东金升自己承担。根据原告东金升提供的护理协议、营业执照及护理发票和原告东金升为五保户的证据结合其病情及年龄,支出的护工的护理费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应认定5000元。根据伤情及住院情况营养费应认定40元/天、交通费应认定200元。综上,原告东金升的损失为医疗费298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5200元(40元/天×130天)、护理费22052.60元(200元×87天+108.20元×43天)、残疾赔偿金147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200元。因周忠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津G×××××号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东金升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忠立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东金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052.60元、残疾赔偿金147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2038.2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东金升医疗费198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5200元、鉴定费1840元。共计35652.95元。三、原告东金升返还被告周忠立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周忠立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闵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