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执2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加某某与封某某、高某某、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2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加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老君殿镇桃卜湾村。被执行人封某某,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老君殿镇红柳湾村081号。被执行人高某某,女,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老君殿镇红柳湾村081号。被执行人封某某,男,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老君殿镇红柳湾村。本院在执行加某某与封某某、高某某、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3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封某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人加某某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4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封某某对上述30万元本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封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执行费44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其无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只有位于老君殿镇红柳湾村二道街081号房产一幢(产权号:000021**)本院在其它案件中已予以查封,现不宜及时处置。其名下车辆现已查封。并将被执行人封某某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再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征得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3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何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刘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孝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