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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盼与徐基广、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盼,徐基广,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087号原告:孙盼,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系原告孙盼之夫),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基广,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负责人:周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萱,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盼与被告徐基广、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基广、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车辆损失费1500元、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1757元。2.诉讼费由被告徐基广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2时20分,被告徐基广驾驶车牌号为冀B×××××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东丽区外环线行驶至津滨桥南侧500米处时,其车辆左侧后部与其车左侧同向行驶的,王旭驾驶的车牌号津E×××××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基广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旭无责任。事故车辆津E×××××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孙盼,王旭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冀B×××××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高文杰,被告徐基广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鉴定,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津信正鉴估(2016)第1687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事故车辆津E×××××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500元。原告孙盼支出鉴定评估费3000元。该车辆在天津市东丽区军晶汽车修理厂维修,进厂时间为2016年10月2日,出厂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该车辆为具有客运出租资格的运营车辆。被告徐基广承认原告孙盼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孙盼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盼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孙盼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承担停运损失费及评估费。本院认为,被告徐基广、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孙盼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孙盼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孙盼提供了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其车辆损失费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原告孙盼提供了鉴定评估费发票,证明其支出评估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费,原告孙盼提供了汽车维修项目和费用清单、情况说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证明其车辆为运营车辆,停运时间为6天,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251.07元/天计算,计1506.4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孙盼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500元、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1506.42元,总计6006.42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基广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孙盼的合理经济损失。因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冀B×××××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孙盼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了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的抗辩主张,因该费用为解决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已实际支出,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了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费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孙盼的合理损失,被告徐基广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盼车辆损失费1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盼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1506.42元,总计4506.42元。三、驳回原告孙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孙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基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