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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巴州工程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巴州工程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路147号。法定代表人:翟跃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库尔勒市xx区xx大道北侧xx大厦。经营者:晏昌平,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审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巴州工程部,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xx路铁路局xx铁路办事处4楼4号。负责人:张守利。上诉人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5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晏昌平户籍地并非可以协议约定管辖的范围,即使约定有效,也应由其签订协议的经常居住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起诉依据是(业主)晏昌平(出租方)与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巴州工程部(租用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出租方栏处有业主晏昌平及经办人签字,租用方栏处加盖有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巴州工程部印章及经办人签字。涉案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出租方诉讼至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晏昌平户籍地即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区辖区,合同双方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