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4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谢俊与雷乃坤、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俊,雷乃坤,方梅,杨成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4267号原告谢俊,男,1969年1月1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汤正福,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乃坤,男,1982年11月21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方梅,女,1990年2月6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杨成发,男,1975年3月17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谢俊诉被告雷乃坤、方梅、杨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谢俊及委托代理人汤正福,被告雷乃坤、方梅、杨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俊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雷乃坤、方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二被告按贵州省兴义市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成发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本金也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为2%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乃坤辩称,借款属实,我每个月打2500元的利息给王斌,我是从农村信用社转款的。我打了近一年的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没有按借条上写的支付。被告方梅辩称,与雷乃坤意见一样。被告杨成发辩称,该借款我担保的只是两个月的时间,其他的不知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雷乃坤是否偿还了近1年利息;2、被告杨成发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收条原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雷乃坤、方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成发并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举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雷乃坤、方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二被告按贵州省兴义市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成发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乃坤、方梅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对于被告雷乃坤已经给付原告一年多利息的辩解,因为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所提辩解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不能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即银行利率0.0084733元×4倍×12个月×100%=40.67%),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2%(即年利率为24%)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成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杨成发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雷乃坤、方梅对借款的期限应当在2015年7月14日届满,被告杨成发的担保期限应为在此期间届满后两年(即2017年7月14日)内,保证期限未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成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乃坤、方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俊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为24%,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杨成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雷乃坤、方梅、杨成发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娅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