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杜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杜某,朱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洪峰,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被告:杜某。被告:朱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文龙,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代理上述三被告)。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杜某、朱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峰,被告朱某乙、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被告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涉案房屋未全部安置,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峰,被告朱某乙、杜某,被告朱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原告享有昆山市陆杨超英村XX组登记在被告朱某乙名下的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二、上述房屋拆迁获得的房屋及补偿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具体为:1、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花园XX号楼(公安编号XX号楼)XX室及XX号自行车库归原告所有;2、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花园鑫茂东苑XX号楼(施工编号)XX室及XX号自行车库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向原告交付临时安置费90000元。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年××月××日在家招女婿与张桃生结婚,××××年××月××日原告与张桃生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明确原告对农村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现该房屋拆迁,为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份额及归属。被告朱某乙、杜某共同辩称:1、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涉争房屋系被告夫妻于1991年建造,与原告无关,两被告也没有在离婚调解时签字确认原告的份额,离婚后两被告还支付了原告结欠张桃生的40000元,原告对涉争房屋进行诉讼没有法律的事实和依据,;2、原告婚生子女朱某丙在原告离婚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抚养,但是原告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自该女儿7岁时至今一直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抚养,共计花费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80000元左右;3、安置费用是依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来计算的,按6元/平方米进行安置房补偿;综上,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朱某丙辩称:属于本人的份额,本人不放弃,要明确本人的具体房产份额,但在判决或调解时可以将本人份额与被告朱某乙、杜某的房产份额合并在一起。本人要求最后一套差10万多没交的这一套房子要归被告本人。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乙、杜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女:长女朱桂芳(1967年9月14日出生)、次女朱某甲(1971年4月15日出生)、三女朱会玉(1974年5月26日出生)。1991年,被告朱某乙、杜某在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朱家宅基XX号(原为昆山市陆杨超英村XX组)自建房屋一幢,当时长女朱桂芳已出嫁、次女朱某甲(即本案原告)已参加工作、三女朱会玉上学,后该农村自建房于1998年12月登记在被告朱某乙名下,登记建筑面积为250.04平方米。××××年××月××日,原告朱某甲与张桃生登记结婚,张桃生入赘为婿,共同居住于该自建楼房内,××××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丙,二人婚后进行搭建围墙、鸽子棚、大棚及浇筑水泥地等,但自建楼房仍保持原状。××××年××月××日,朱某甲与张桃生因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该案(2000)昆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昆山市陆杨超英村XX组楼房一楼属朱某甲、张桃生和朱某乙、杜某共同共有,在审理中朱某乙、杜某同意属于张桃生房屋产权份额(包括房屋、围墙、场地、大棚及鸽子棚)折价40000元贴补给张桃生”,离婚调解协议第二项明确婚生女朱某丙由朱某甲抚养、张桃生不贴抚养费;第六项明确属于张桃生房屋产权份额(包括房屋、围墙、场地、大棚及鸽子棚)折价给朱某甲,朱某甲贴补张桃生房屋产权相应份额折价款40000元(支付方式为朱某甲将40000元交与法院,2001年1月5日前张桃生搬出房屋后交付)。朱某甲与张桃生离婚后,朱某乙、杜某夫妇为女儿朱某甲筹集资金并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将40000交至本院,后由张桃生于2001年1月9日领取,张桃生同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朱某甲补偿款40000元”。之后,原告于2003年左右离开昆山外出工作,婚生女朱某丙一直由朱某乙、杜某夫妇扶养并共同生活至今。现因该农村自建房屋遇拆迁,原告要求确认其房产份额,双方协商未果,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2011年该农村自建房屋需拆迁,同时5月29日,被拆迁人朱某乙、朱某丙与昆山市周墅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朱某乙名下的昆山市陆杨超英村XX组自建房屋建筑面积451.24平方米(其中主房333.1平方米,辅房118.14平方米)共计补偿拆迁资金477134元(其中房屋补偿163172元、装修及附着物价值131962元、住宅区位补偿金182000元)及其他房屋过渡费用发放等内容。拆迁时,房屋座落的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朱家宅基XX号户籍内仅有户口四人,即本案原告朱某甲及被告朱某乙、杜某、朱某丙,无其他人员户口。拆迁协议签订后,合计安置动迁房四套,分别为:(1)昆山市鑫茂花园XX号楼(公安编号XX号楼)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9.88平方米)及XX号自行车库(建筑面积18.01平方米),2011年9月13日安置,现由被告居住使用;(2)昆山市周市镇鑫茂东苑XX号楼(施工编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81.25平方米)及XX号(施工编号)车库(建筑面积12.45平方米),2014年8月19日安置,后由被告朱某乙、杜某于2014年10月4日出售给徐香俭、徐晓英,并取得房屋出售款400000元;(3)昆山市周市镇鑫茂东苑XX号楼(施工编号)XX室(建筑面积79.44平方米)房屋及XX号(施工编号)车库(建筑面积22.39平方米),2015年3月24日安置,现由被告朱某乙、杜某出租他人使用。(4)昆山市周市镇鑫茂东苑XX号楼(施工编号)XX室(建筑面积139平方米)房屋及XX号车库(建筑面积9.47平方米),根据结算需交纳安置差额款106222元等费用后,可直接安置取得房屋,安置结束,但双方尚未支付该安置差额款,未取得房屋。又查明:本案2015年6月9日第一次庭审中,张桃生到庭作证陈述:我根据调解书拿到40000元,我和老房子及相关辅助设施都没有关系了,协议书上40000元只能写朱某甲给的,因为是离婚案子,按照朱某甲的收入,她没有办法给,当时两个老人跟我求情,他们要去想办法借钱,我是通过法院拿到的,大概是签好协议一个月拿到,我搬出去后再给我的。现张桃生于2001年1月9日领取40000元补偿款的收条原件在被告朱某乙、杜某处。关于拆迁安置房屋过渡费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朱某乙、杜某截止2016年9月底应取得过渡费估算约176000元,被告朱某乙、杜某陈述至今已领取过渡费为144377元。关于最后一套昆山市周市镇鑫茂东苑XX号楼(施工编号)XX室房屋及XX号车库的付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谁拿这套房子谁支付动迁办的差额款。另,本案2016年9月28日第二次庭审中,在本院释明如处理涉案房屋时无法准确分割房产份额需对房产份额所占比例的款项支付时的安置房屋单价明确时,双方均同意按照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2000)昆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安置房订购合同、拆迁过渡费领取记录、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双方户籍资料和本案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讼的房屋系因农村自建房拆迁而安置,原昆山市陆杨超英村XX组楼房系被告朱某乙、杜某夫妇于1991年建造,女儿朱某甲当时已参加工作,××××年××月××日原告朱某甲与张桃生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于该自建楼房内,二人婚后虽未对楼房进行翻建,但做了搭建围墙、鸽子棚、大棚及浇筑水泥地等工作,因(2000)昆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查明该楼房属朱某甲、张桃生和朱某乙、杜某共同共有,现无证据证实共有份额的具体比例,故认定四人为平均共有即每人四分之一份额,后张桃生的房屋等份额通过离婚调解贴补40000元的方式了结,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张桃生的当庭作证及40000元收条原件的持有情况,认定张桃生四分之一的房屋等份额归属被告朱某乙、杜某,同时考虑到1991年农村建房的成本,认定原农村自建楼房的房产份额(不包含宅基地权益)四分之一归属原告朱某甲、四分之三归属被告朱某乙、杜某。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份额及归属诉请,因双方均同意安置房屋按每平方米6000元单价计算,结合当事人庭审意见,本院以价格金额测算比例的方式作如下认定:1、农村自建楼房共计补偿拆迁资金477134元(其中房屋补偿163172元、装修及附着物价值131962元、住宅区位补偿金182000元)。因住宅区位补偿金182000元系宅基地权益补偿,故应由户籍人员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即每人45500元。其他补偿资金295134元中被告朱某乙、杜某二人应分配四分之三计221350.5元,原告朱某甲应分配四分之一计73783.5元。合并后,原告朱某甲应分配拆迁资金119283.5元,占总拆迁资金的四分之一;被告朱某乙、杜某、朱某丙应分配拆迁资金357850.5元(其中朱某丙45500元,朱某乙、杜某二人312350.5元),占总拆迁资金的四分之三(其中朱某丙占总拆迁资金的9.5%;朱某乙、杜某二人占总拆迁资金的65.5%)。2、拆迁后安置房屋的价格,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每平方米单价6000元进行测算(车库价格暂不计入,另行认定)。其中鑫茂东苑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81.25平方米)已出售,故以到手款400000元计算;另外三套安置房屋合计总面积328.32平方米,总价格为1969920元(328.32平方米*6000元)。累计四套安置房屋总价格为2369920元。3、根据上述第1、2项计算,双方拆迁补偿权益经安置房屋后增值,故按四套安置房屋总价格2369920元计算双方可安置的房屋权利价格为原告592480元;被告朱某乙、杜某、朱某丙合计为1777440元(其中朱某丙份额为225142.4元;朱某乙、杜某二人1552297.6元)。4、房屋安置过渡费。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朱某乙、杜某截止2016年9月底应取得过渡费估算约176000元,而被告朱某乙、杜某陈述至今已领取过渡费144377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准确金额的证据,故以被告自认金额144377元为准。现因房屋安置过渡费系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户发放,根据上述本院认定比例,结合户籍四人,认定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各占四分之一即原告为36094.25元;被告朱某乙、杜某、朱某丙合计108282.75元。综上,原告朱某甲可享有安置房屋权利价格及房屋过渡费合计为628574.25元(592480元+36094.25元),按双方认可的每平方米单价6000元测算可得建筑面积为104.76平方米。因每户安置房均配备车库,车库价格与主房价格存在较大差距,故上述房屋附属车库价格不再计算。现根据四套安置房屋的面积及出售、居住使用情况,考虑到最后一套昆山市周市镇鑫茂东苑XX号楼(施工编号)XX室房屋及XX号车库还需支付106222元差额款的情节,结合双方当事人亲情关系,为避免矛盾便于操作,认定最后一套昆山市周市镇鑫茂东苑XX号楼XX室安置房屋及XX号车库归属原告朱某甲,由朱某甲办理该房安置领房手续并支付房屋安置差额款,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昆山市周市镇鑫茂东苑XX号楼XX室安置房屋及XX号车库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同时原告支付三被告99203.75元财产分割差额款(139平方米*6000元-628574.25元-106222元);其他房屋及车库归属三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昆山市周市镇鑫茂东苑XX号楼(施工编号)XX室(建筑面积139平方米)房屋及XX号车库(建筑面积9.47平方米)归原告朱某甲所有,该房所涉安置差额款106222元等领取房屋费用由原告朱某甲支付。二、原告朱某甲根据上述第一项取得昆山市周市镇鑫茂东苑XX号楼(施工编号)XX室(建筑面积139平方米)房屋及XX号车库后十五日内,被告朱某乙、杜某、朱某丙配合原告办理手续将该房屋及车库登记在原告朱某甲名下,同时原告朱某甲支付被告朱某乙、杜某、朱某丙财产差额款99203.75元。三、昆山市鑫茂花园XX号楼(公安编号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109.88平方米)房屋及XX号自行车库(建筑面积18.01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四、昆山市周市镇鑫茂东苑2号楼(施工编号)XX室(建筑面积79.44平方米)房屋及XX号(施工编号)车库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告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2503元;被告朱某乙、杜某负担250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朱某乙、杜某负担。合并后,被告朱某乙、杜某应负担5023元,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忠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冬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