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镇鸿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镇鸿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10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镇鸿,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黄锐彬,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镇鸿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苏镇鸿及其辩护人黄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镇鸿与吴某源、肖某玲存在多年来的高息借贷关系。2011年5月及2013年9月,苏镇鸿及其妻子梁燕娜(另案处理)先后从中山市世纪通汽车租赁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世纪通公司”)租用粤T×××××小车、粤T×××××小车。苏镇鸿又于2013年2月、2014年10月,雇请利用其本人及梁燕娜的身份信息分别伪造了其本人作为粤T×××××号牌小汽车车主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各一本。伪造上述四本证件后,苏镇鸿及梁燕娜先后将粤T×××××号牌小汽车、粤T×××××号牌小汽车及上述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质押给吴某源,先后两次向吴某源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共20万元。2015年2月初,苏镇鸿及梁燕娜将其中10万元借款的本息还清后,从吴某源处取回上述“质押”的粤T×××××号牌小汽车及其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质押给肖某玲,向肖某玲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借款关系发生期间,苏镇鸿依约向吴某源、肖某玲还款付息。2015年8月,苏镇鸿及梁燕娜因故拖欠世纪通公司租金,世纪通公司通过卫星定位系统从吴某源处取回粤T×××××号牌小车。2016年1月,世纪通公司又从肖某玲处取回粤T×××××号牌小汽车。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6年2月28日抓获梁燕娜,后在次日凌晨零时许抓获苏镇鸿。归案后,苏镇鸿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事后,苏镇鸿家属代其归还了尚未付清的上述借款本息,获得吴某源、肖某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镇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镇鸿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因苏镇鸿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法律定罪处罚,故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惩处。苏镇鸿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苏镇鸿系初犯、已经偿还全部借款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苏镇鸿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苏镇鸿雇请他人并提供相关信息,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中起关键作用,是主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苏镇鸿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苏镇鸿当庭供述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为被依法留置问话的妻子梁燕娜送衣服而自行到公安机关时被抓获,不知道公安机关准备对其实施抓捕的情况,主观上并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愿,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镇鸿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姗姗连宜静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