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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独山子区杨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圣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常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独山子区杨祥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圣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常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0202民初514号原告:独山子区杨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独山子区新北居民区2954-2号。经营者:朱忆,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所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崇斌,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圣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15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常武,男,汉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所新疆奎屯市。原告独山子区杨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圣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常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原告独山子区杨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独山子区杨祥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四川圣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常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99.3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独山子区杨祥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已交纳)。审判员龙泽剑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