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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志向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志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刑初6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志向,又名焦向向,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汉族,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6年9月6日被耀州区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辩护人焦大鹏,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耀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志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代检察员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志向及其辩护人焦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16时50分,被告人焦志向超载、超限速驾驶陕B2×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川市耀州区孙塬镇涧沟大桥东侧路段时车速失控,与因车辆故障停放于路北的张某驾驶的陕B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陕B2×货车侧翻又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王某驾驶的陕B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当场死亡、焦志向受伤,车辆受损。焦志向驾驶的陕B2×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到期未经检验,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志向负事故全部责任。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焦志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焦志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焦志向当庭认罪,表示很后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志向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下列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1、坦白。2、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之前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4、初犯、偶犯。5、被告人是为了避让面包车,以免发生更大的损失,才与被害人张某的大车擦刮的,主观恶性小。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焦志向驾驶自己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陕B2×重型自卸货车超限量拉载水泥熟料49.68吨,16时50分许当行驶至耀州区孙塬镇涧沟桥西侧下坡时,刹车失灵,陕B2×重型自卸货车超速冲向涧沟桥东头,与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等候修理的被害人张某的陕B1×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在陕B1×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内的张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在此等待给张某修车的梁某用自己的手机报了警。被告人焦志向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5日被告人焦志向与被害人张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2016年7月6日被害人张某亲属收取全部赔偿款59.8万元。被害人张某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焦志向予以谅解,希望对焦志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122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铜川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调度科警情信息证明,2016年6月27日16时55分,“110”指挥中心向耀州交警大队“122”指令,有人用手机报警,在孙塬镇涧沟桥上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耀州公安分局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耀州区孙塬镇涧沟桥桥东,该路段为东西方向。现场有车辆陕B2×重型自卸货车、陕B1×重型自卸货车、陕BA×小型普通客车、普通客车、一辆二轮摩托车。陕B2×车头东尾西,驾驶室左侧顶部凹陷变形,大箱左上部箱体撕扯变形。陕B1×车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北侧,驾驶室严重变形。陕BA×车头东尾西,被陕B2×车侧翻后紧紧逼靠停放在道路南侧。普通客车、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事故现场近边处道路北半幅路面上。陕BA×车驾驶员王某在事故现场。陕B1×车驾驶员当场死亡。陕B2×车驾驶员被夹于驾驶室内。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杨某(两人为夫妻关系)证言证明,2016年6月27日16时40分许,王某驾驶自己的陕BA×普通客车载杨某由东向西行驶到涧沟大桥东头时,一辆蓝色大货车(陕B1×)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北路面,蓝色大货车尾部有一堆石子,4、5米处头东尾西停放着一辆黑色小轿车。王某就驾驶车辆借道路南侧路面超越道路北侧路面停放的车辆,当车尾刚行到与蓝色大货车车尾基本平行时,由西向东行驶来一辆红色(陕B2×)大货车,车速很快,和道路北侧蓝色大货车碰撞,红色大货车向左侧侧翻滑向道路南侧路面,车底部和王某的车辆右侧碰撞。红色大货车和蓝色大货车的司机都夹在车里边了。4、证人梁某、左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27日16时30分许,左某和梁某到孙塬镇涧沟桥头为张某修车,梁某坐张某的小轿车,左某骑自己的摩托到桥头。张某的蓝色大货车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左某将摩托车头西尾东停在路北一棵树下。张某将小轿车头东尾西停在大货车尾部。张某上大货车,发动着车后卸了石子,刚卸完,梁某、左某看见一辆红色大货车车速很快由西向东沿道路中心驶来。梁某、左某急忙溜下路南沟内,听见碰撞声,并看见很大的烟雾。梁某、左某从沟下爬上路,走近蓝色大货车,看见张某流血。梁某急忙用自己的手机向“122”、“120”打了电话。5、被告人焦志向供述证明,2016年6月27日17时左右,他驾驶自己的陕B2×重型自卸货车从陕西满意水泥厂拉着水泥熟料行驶到涧沟桥西下坡第一个弯道时发现刹车失灵。快到东桥头时,看到一辆面包车超越路北停放的大货车,他将车向大货车靠了一点,避面包车,他车的后视镜先与大货车接触,两个大货车就挂了,他就晕了,醒来时发现自己的车翻了,他被夹在驾驶室。6、事故路段限速、限载标志牌照片、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熟料发货单、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路段限速为20公里/小时,限载46吨。陕B2×重型自卸货车当次载水泥熟料49.68吨,车、货合计重量64.78吨。陕B2×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39公里/小时。被告人焦志向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陕B2×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上路行驶,遇事故发生路段为下坡,刹车失灵,超速行驶,发生事故。7、铜川市耀州区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铜川市耀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回执证明,被告人焦志向负事故全部责任。9、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亲属谈话笔录、中介人谈话笔录证明,2016年7月5日被告人焦志向与被害人张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焦志向予以谅解,希望对焦志向从轻处罚。2016年7月6日被害人张某亲属收取全部赔偿款59.8万元。10、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焦志向出生于1988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焦志向、被害人张某驾驶证、陕B2×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陕B1×重型自卸货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焦志向、被害人张某均具有B2驾驶资格。陕B2×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5月,已过检验有效期。陕B1×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张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志向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超限量拉载货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志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志向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的社会评估调查,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志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玉超审 判 员  宋阿龙人民陪审员  宋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会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