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5民初5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郑庆魁与龚凯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魁,龚凯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345号原告:郑庆魁,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芮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仁,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凯桢,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郑庆魁与被告龚凯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郑庆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凯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郑庆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凯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凯桢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龚凯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龚凯桢(××)向郑庆奎借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于2015年3月16日归还。特此为证。”,庭审中,原告称于当日交付被告现金3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龚凯桢向郑庆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特此为据。于两个月后归还(日期5月10日归还)。”,庭审中,原告称于当日交付被告现金2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前,被告以电话方式告知承办法官被告曾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母亲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用以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对此陈述称:原告曾在被告开设的工作室工作,但未签订相关的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但被告一直以来每月仅支付原告部分的现金工资,截至2016年2月17日原告离职,被告尚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其间,被告向原告母亲的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系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资,并非归还借款。第二次开庭时,关于10000元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母亲账户而非原告本人账户的原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原告借给被告的钱系原告母亲的钱,而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之间并无其他的往来;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庆魁与被告龚凯桢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汇付原告母亲的10000元是否构成还款。庭审中,原告就被告付款的事实予以了自认,但称该10000元系支付原告工资,而非归还原告借款;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由原告的母亲提供,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并无其他往来,被告直接将款项汇付至原告母亲账户的行为理解为归还借款是更为合理的;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该10000元系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该10000元系归还借款,应在借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原、被告以借条的方式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及还款的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0000元后就4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凯桢归还原告郑庆魁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郑庆魁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郑庆魁负担105元,被告龚凯桢负担4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郑庆魁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龚凯桢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郑庆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牧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