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举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举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20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举州,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苗族,初中文化,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2日再次被拘留,同年8月28日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举州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举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06月10多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举州伙同张洪勇、许衡(已判刑)三个人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东兴东路1××号门口香烟机内盗窃三包芙蓉王香烟和一包利群香烟(价值共计94元)。2、2015年0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举州伙同张洪勇、许衡三个人在永嘉县乌牛街道山下路美好家园超市门口香烟机内盗窃一包芙蓉王香烟、二包硬壳中华香烟和三包利群香烟(价值共计176元)。3、2015年0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举州伙同张洪勇、许衡三个人在永嘉县乌牛街道山下路美好家园超市门口香烟机内盗窃一包硬壳中华香烟和一包利群香烟(价值共计45元)。案发后,同案犯许衡已退赔赃物折价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举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洪勇、许衡的供述、被害人瞿某、谢某的陈述、证人朱某1、朱某2、余某、刘某的证言、改变强制措施建议书、病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举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举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犯已退赔赃物折价款,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举州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举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