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虹权与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万莲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虹权,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万莲公安派出所,邢天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行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虹权,男,199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林爽,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系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万莲公安派出所,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21号。法定代表人:吴震,男,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郭勇,男,系该所民警。原审第三人:邢天博,男,1998年6月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关莹,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系原审第三人母亲。上诉人王虹权因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万莲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5日12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沈阳市沈河区育源中学南校区9年14班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厮打过程中造成第三人轻微伤。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对原告作出沈公(沈河)(治)字[2013]第2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绝接受处罚,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对原告进行留置送达,将处罚决定书粘贴在原告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二纬路30-3号6-1-2的住所地房门上,并拍照留证。原审另查,第三人邢天博于2013年12月16日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原告王虹权对医药费等进行赔偿。2014年1月22日,王虹权法定代理人收到沈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授权委托书,知道被告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定王虹权对邢天博实施殴打行为,并造成邢天博轻微伤的后果,判决王虹权法定代理人赔偿邢天博各项费用12380.69元。双方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原告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第三人身体,造成第三人轻微伤的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依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关于送达程序,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5日发生纠纷当日,被告即出警进行处理,并在其后的数月中多次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且原告拒绝接受处罚,被告在原告住所地采取留置方式进行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关于送达的规定。关于起诉期限,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留置送达时已经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提起本诉符合上述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处罚内容,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虹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虹权上诉称,1、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沈公(沈河)(治)字第2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涉嫌造假。本案事发于2012年10月25日中午,当天上诉人的父母带着第三人到三家医院进行积极的救治,没有耽误,第三人在事发时或几天后也没有报警,而在事发后一个月即2012年11月29日20时到20时25分到万莲派出所报警。但是2012年12月19日沈河分局的受案登记表中记载报案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10时0分,沈河区万莲派出所与沈河区公安分局的接报时间竟然相差一个月,而且报案记载先后也不一致,一个是第三人本人,一个是第三人的母亲,在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记载是事发当日即报警,上述三份记载时间都不同。上诉人认为事发当天并没有人报警,事发第二天学校将两家家长叫到学校调解,上诉人按照第三人提出的要求公开道歉,第三人及家长未提出其它要求;2、双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厮扯行为并未触犯《治安行政处罚条例》,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取得时间相差半年多,令人不可思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万莲公安派出所辩称,答辩意见同原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邢天博述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万莲公安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邢天博的询问笔录,2、王虹权的询问笔录,3、崔某的询问笔录,4、戴某某的询问笔录,1-4号证均证明案发当时情况。5、邢天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邢天博的伤情。6、告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和送达。7、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处理结果。原审原告王虹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沈公(沈河)(治)字[2013]第2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原审第三人邢天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邢天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邢天博门诊病历,1-2号证均证明邢天博的伤情。3、邢天博询问笔录,4、王虹权询问笔录,3-4号证均证明案发当时情况。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万莲公安派出所提供的1-6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7号证据及王虹权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审查客体不予质证;对邢天博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万莲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其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佐证,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凤瑞审 判 员 杨晓鹏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