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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郑某、被告刘某、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郑某,刘某,康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070号原告某银行。负责人许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行员工。被告郑某。被告刘某。被告康某,系被告刘某之妻。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郑某、被告刘某、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被告刘某、康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郑某、被告刘某、康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抵押)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郑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888.88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4.3136%计算利息)并承担已产生利息85936.93元;3、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康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郑某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郊上郡路4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榆市国用(2007)第17240号,他项权证号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598**号),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某、被告刘某、康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抵押),约定:借款金额4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年利率9.54%,逾期年利率14.3136%,贷款用途购买酒及食品。被告郑某将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刘某、康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某发放了借款42万元。借款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向原告贷款42万元,由被告郑某的房产进行抵押并由被告刘某、康某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郑某、刘某、康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1组,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郑某拖欠贷款本金236888.88元,产生利息85936.93元,逾期年利率为14.3136%,借款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贷款届满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的事实。被告郑某、刘某、康某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保证关系及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郑某拖欠贷款本金236888.88元,产生利息85936.93元,逾期年利率为14.3136%,借款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贷款届满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郑某(借款人)、被告郑某(抵押人)、被告刘某、康某(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年利率9.54%,逾期年利率14.3136%,贷款用途购买酒及食品。被告郑某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郊上郡路4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榆市国用(2007)第17240号,他项权证号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598**号)进行抵押。抵押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借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等。被告刘某、康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借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某发放了借款42万元。被告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郑某拖欠贷款本金236888.88元,产生利息85936.93元,逾期年利率为14.3136%,借款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贷款届满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致原告持上述理由及相关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郑某(借款人)、被告郑某(抵押人)、被告刘某、康某(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郑某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个人借款/保证/抵押合同有效及被告郑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888.88元及利息、被告刘某、康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郑某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郊上郡路45号的房产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42万元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郑某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对被告郑某的抵押物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郑某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某、康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刘某、康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即保证期间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17日,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康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郑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郑某、刘某、康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郑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36888.88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4.3136%计算利息),并偿还原告某银行已发生利息85936.93元。三、原告某银行对被告郑某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郊上郡路45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榆市国用(2007)第17240号,他项权证号榆房他证榆林市字第0598**号),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某、康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郑某、刘某、康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