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3执3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董坤火与刘庆生、王清平、雷晓明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坤火,刘庆生,王清平,雷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3执31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董坤火,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小青(系申请执行人董坤火妻子)。被执行人刘庆生,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清平,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雷晓明,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畲族。本院在执行(2015)清民初字第981号董坤火与刘庆生、王清平、雷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董坤火于2016年10月24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罗建平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文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