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华新健与杨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新健,杨兆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5318号原告:华新健,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道达,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兆明,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和顺花苑二期B区。原告华新健与被告杨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道达、陈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新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兆明支付货款103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杨兆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新健和杨兆明存在买卖业务关系,杨兆明多次向华新健购买化粪池。2016年6月8日,双方经过对账后,杨兆明向华新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到华新健化粪池款103900元。后华新健多次索要未果。杨兆明未作答辩。华新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短信记录,杨兆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华新健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兆明陆续自华新健处购买化粪池。2016年6月8日,杨兆明向华新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华新健化粪池款人民币壹拾万叁仟玖佰元整”。欠条出具后,杨兆明未能付款,故华新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华新健与杨兆明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欠条予以证实,现华新健依据欠条向杨兆明主张支付货款10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杨兆明应当在收到货物之后即付款,现华新健主张杨兆明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新健货款103900元,并自2016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9元,由被告杨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