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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林亮与被告邓家海、姜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亮,邓家海,姜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789号原告:林亮,男,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森,福建信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福建信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家海,男,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姜林芳,女,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林亮与被告邓家海、姜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家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姜林芳经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家海、姜林芳立即返还林亮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邓家海、姜林芳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林亮有权就邓家海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漳平市桂林街道下桂林东环街3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漳房)字第01xxxx号),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足部分由邓家海、姜林芳共同清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邓家海、姜林芳因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林亮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并于借款当天与林亮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同时还约定邓家海、姜林芳将其共有的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下桂林东环街3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漳房)字第01xxxx号,面积:96.85平方米,土地证号:漳国用(2007)第xx**号)作为抵押物给林亮作为借款担保。为了确保林亮到期顺利实现债权、邓家海、姜林芳到期后顺利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林亮与邓家海、姜林芳向漳平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林亮于2014年3月13日依法取得了邓家海、姜林芳共有的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下桂林东环街31号房产的抵押权(即担保物权)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漳字第2014xxx**号),抵押债权数额为15万元。时至今日,还款期限早已届满,邓家海、姜林芳却没有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林亮返还借款,也未再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为此林亮曾多次要求邓家海、姜林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邓家海、姜林芳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以返还。邓家海、姜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林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各一份(均复印件)和借款合同一份;邓家海、姜林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漳平市桂林街道下桂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邓家海、姜林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林亮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家海与姜林芳于2014年1月向林亮借款9万元,2014年3月借款6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邓家海、姜林芳夫妇因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林亮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利息每月按百分之二利率计算。2、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3邓家海、姜林芳自愿以漳平市桂林街道下桂林东环街31号住宅作为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漳房)字第01xx**号)…”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在漳平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第一次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漳字第2014xxx**号),债权数额为1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林亮催讨,邓家海与姜林芳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另查明:邓家海与姜林芳于2012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50881-2012-xxxxxx)。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家海与姜林芳向林亮借款,有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漳平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屋他项权证》为证,林亮与邓家海、姜林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邓家海、姜林芳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林亮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要求邓家海与姜林芳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家海以其名下的房产向林亮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对林亮要求在邓家海与姜林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本案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家海、姜林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家海、姜林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亮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果邓家海、姜林芳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林亮有权以登记在邓家海名下的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下桂林东环街3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漳房)字第01xxxx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15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201元,公告费560元,总计4761元,由邓家海、姜林芳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丽  平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巧芬(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