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蒋xx诉陈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陈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143号原告蒋xx。被告陈xx。原告蒋xx诉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庭审中撤回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6月份左右开始给被告供应冷冻食品,截止到2014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20960元。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书写了一张20960元的欠条,并于2014年9月30日再次向原告保证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但此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xx冷冻食品批发的经营人,201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由陈xx欠xx冷冻食品荤食品总计17960元,借款3000元,总计20960元,贰万另玖佰元正。到2014年9月8日下午5点钱送到。欠款人:陈xx,2014年9月8号”。2014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涉案欠款保证在2014年10月15号之前归还。此后被告仍未能支付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供货单3张,每张供货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以证明被告欠货款17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被告出具欠条、还款保证书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签字的供货单、欠条等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xx货款17960元。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 康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