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35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4月25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中午,时任靖边县采油厂五采四队天三接转站站长的耿某某(已判刑)和鲍某某、胡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商定窃取天三接转站的原油,并让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油罐车前往天三接转站装运原油,并且商定以单桥油罐车装原油,每车支付耿某某2万元,双桥油罐车每车4万元。王某某联系了一辆前四后八油罐车(车牌号:陕K169**)。2011年10月23日晚21时许,胡某告知耿某某当晚到天三接转站窃取原油。当晚,白某某(已判刑)与李某某(已判刑)在天三接转站值班。耿某某遂告知白某某、李某某晚上有人来窃取原油,让二人留在宿舍不要外出,答应事后分钱。2011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贾某某驾驶鲍某某等人雇用的前四后八油罐车(车牌号:陕K169**)来到天三接转站窃取原油,鲍某某、王某某在附近望风。鲍某某打电话给时任靖边县采油厂五采四队的司机李某甲(已判刑),让其查看队上夜间巡查情况,并设法疏通。李某甲将其所发现的巡查情况告知了鲍某某。当天,鲍某某等人盗取装运天三接转站的原油39.08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8748元。贾某某驾驶油罐车离开天三接转站约50米后,油罐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鲍某某、胡某、王某某、贾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当天早晨7时许,白某某、李某某在站外发现该油罐车后逃跑。油罐车内原油已被民警查获后发还采油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延长油田靖边采油厂企业性质证明、靖边采油厂关于耿某某的用工证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温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某、耿某某、鲍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白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车辆、被窃取原油的扣押、发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管理人员勾结,利用被勾结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盗卖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仅驾驶运油车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本案被窃取的原油已发还,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贾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贾某某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