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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4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黄丽荣与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荣,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4280号原告:黄丽荣,女,1956年5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告: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普坪村干沟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3609B。法定代表人:张明昌。原告黄丽荣与被告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80000元及该款利息16948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为止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4日归还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森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丽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2、职工借款延期确认书;3、户口簿;4、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单方面出具延期确认书,但原告不同意延期还款。被告森工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根据举证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因购买原材料暂时资金不足,特向职工黄丽荣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资金占用费为每月利率3%,到期公司连本带利归还。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其前夫陈树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汇款38000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职工借款延期确认书》,其上载明: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前期向职工黄丽荣借款,现因公司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及时结清且借款期限已超过,故将借条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年底向其支付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延期确认书,实质上系对借款期限的变更,但无证据显示该变更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故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0000元,虽然双方未明确款项性质,但从双方“到期公司连本带利归还”的约定以及被告已表示暂时不能归还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笔30000元的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虽然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每月3%的利率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但因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3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30000元。对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则应按照24%的利率计算为93479.97元。对于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丽荣借款380000元,支付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93479.9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被告昆明森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钱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峰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