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8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兴平市赵村镇赵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81民初129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兴平市赵村镇赵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田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前后将户口迁往佛坪县,当时村干部错误的强行收回了原告的承包责任田,落户小城镇缺少社会保障,使原告失去了基本生活来源,于是原告选择了将户口迁返农村种地为主。2005年申请返乡,2006年将户口迁回赵二村二组成了农业家庭户口。办理了农民养老保险、农民医疗保险、农民高龄补贴等,本村修马路摊款,原告和其他村民一样负担了修路的摊款。理应和其他村民一样有一份承包责任田,但由于一直未统一调整,故未划分。2014年秋收后,赵二村二组经赵村镇政府同意统一进行农民承包责任田调整。由赵南村党支部书记张芳旦代表赵南村村委会全盘负责赵二村的工作,包括赵二村二组承包责任田的调整(已由赵一村、赵二村、赵三村合并为赵南村,成立村一级组织机构)被告赵南村党支部书记从中作梗,虽然分地代表小组给原告预留了承包责任田,但被告赵南村党支部书记却迟迟不予划分。经原告反复申请,在兴平市政府,赵村镇政府主要领导的关照下,经包村的副镇长任战凯、干部李景涛同志两年多和村委会、村民小组协调,终于在2016年3月30日由赵二村二组村民小组发包,村民组长田学辉指认了预留给原告的八分五里承包责任田,确认了四邻界畔,丈量了尺寸,并收取了原告的分地费150元(系七名分地村民代表小组成员的工作报酬),已埋水管费300元,小麦的种子、化肥、农药、人工费500元,总计壹仟元整,有上届原村主任、党员、田建国见证。此事总算解决了。但在2016年6月上旬的收麦前夕被告赵南村党支部书记在村委会办公室对原告说:田某某(残疾人)要承包地,闹的不安宁,现在把给你的承包责任田调换给田某某,然后从二组的机动地给你划分0.82亩的承包责任田。明天不下雨就给你划分。今年种小麦时你可种土壕里的地0.82亩。调换承包地很正常,且被告赵南村党支部张芳旦书记讲的话原告就相信了,服从赵南村村委会的决定,但却一直拖延不予划分。今年7月19日赵二村二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被告赵南村委会书记态度变了,她说:“没地了,不能给你确权登记。”据说有40多亩预留机动地,大部分被张芳旦书记种了树苗,赵南村书记张芳旦代表赵南村委会履行职责,作的决定,反倒落空。作为农民无地可种,等于失去了生活的物质来源。对此原告先后多次找赵村镇政府和赵南村村委会,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为确保村民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益,无奈间,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落实返还原告的0.82亩的承包责任田。本院认为,被告兴平市赵村镇赵南村村民委员会未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向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是形成其他可以载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文件,故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现在提起的诉讼,性质上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而非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纠纷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峰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