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袁军与闫晓龙、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付建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闫晓龙,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付建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1076号原告:袁军,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侯宏亮,男,盂县仙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晓龙,男,1991年5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被告: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荣,公司经理。被告:付建鹏,男,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负责人:任永胜,男,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军诉被告闫晓龙、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付建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委托代理人侯宏亮、被告闫晓龙、付建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日17时00分,闫晓龙驾驶晋xxxx绿色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盂县金龙东街新一中门口路段时,与李建生驾驶的晋xx**绿色捷达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由西向东同向行驶中尾追接触肇事,致驾驶人闫晓龙、李建生及乘坐人刘晓雪、李吉、袁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已出院。此事故,经盂县交警队事故科在2016年7月11日盂公交认[2016]第161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闫晓龙负全部责任,李建生及乘坐人刘晓雪、李吉、袁军(原告)均无责任。闫晓龙所驾驶的晋xx**绿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实际经营支配者为:付建鹏,该车的投入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原告认为:原告无责任。闫晓龙负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以及所投入保险的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住院13天,其中医疗费2084.07元;误工费,原告本人在太原市小店区动力声威灯光音响经销部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外出工作补助198元/天,(266.67元+198元)*13天(住院天数)=6040.71元;陪侍费,由其妻子李丹凤陪侍,其妻子与原告在同一单位工作,月工资4500元,日工资150元,13天*150元=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营养费,1300元;共计12674.78元。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674.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晓龙辩称,我是开车的,我是驾驶的晋xx**,车是属于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付建鹏辩称,我是晋xx**实际经营者,我雇佣闫晓龙为驾驶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住院期间我天天在医院,李丹凤就陪侍了2天。车辆是出租公司的,我与出租公司有合同,我交纳一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辩称,被告提供有效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根据证据依法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7时00分,闫晓龙驾驶晋xx**绿色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盂县金龙东街新一中门口路段时,与李建生驾驶的晋xx**绿色捷达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由西向东同向行驶中尾追接触肇事,致驾驶人闫晓龙、李建生及乘坐人刘晓雪、李吉、袁军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7月11日盂县交警大队出具盂公交认[2016]第161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闫晓龙负全部责任,李建生及乘坐人刘晓雪、李吉、袁军(原告)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皮肤裂伤,于2016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084.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丹凤陪侍护理。太原市小店区动力声威灯光音响经销部出具证明,证明袁军为本单位职工,月工资为8000元,提成出差补助198元/日;证明李丹凤为本单位职工,月工资为4500元,并提供本单位1-6月份工资表。又查明,1、晋xx**绿色捷达牌小型轿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付建鹏,被告闫晓龙为其雇佣司机。2、晋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盂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太原市小店区动力声威灯光音响经销部出具的工资表、证明、保险单、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闫晓龙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闫晓龙负全部责任,原告袁军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事故车辆晋xx**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盂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闫晓龙,使用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闫晓龙受被告付建鹏雇佣为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付建鹏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闫晓龙与被告付建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袁军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3天,根据盂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出院记录显示,“患者于2016年7月9日离开病区,未向任何医护人员请假,今日来院办理出院手续”,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8天。原告主张本人误工费应按每月8000元计算,外加出差提成,以及护理人员李丹凤工资按每月45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二人实际收入减少的完整证据链以及税后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即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原告袁军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084.07元。2、误工费。对原告袁军的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予以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8天=809.5元。3、护理费。对护理人员李丹凤的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予以计算,护理费为36933元/年÷365天×8天=80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8天×100元/天=800元。5、营养费。因盂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袁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上未注明加强营养,故根据原告袁军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003.07元,其中医疗费208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军3384.07元,其中误工费809.5元、护理费8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军1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袁军共计5003.07元。二、驳回原告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付建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