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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李京玉、查道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京玉,查道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婵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京玉,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雄峰(李京玉儿子),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道武,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京玉、查道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3民初7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婵迪、被上诉人李京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博、方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李京玉的伤残鉴定结论有误,希望重新作出鉴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李京玉的护理天数有误,希望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京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查道武未予答辩。李京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6月10日7时40分,我在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文萃岗万科门前的人行道行走时,被由北向南行驶的查道武驾驶的辽AW2X**号轿车撞倒,导致我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查道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查道武:1、赔偿我医疗费6181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19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671元、残疾赔偿金46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870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7时10分许,李京玉驾驶辽AW2X**号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青年大街文萃岗万科门前人行道时与李京玉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京玉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查道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京玉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自2016年6月10日至6月20日共计10天,期间重症监护1天,二级护理9天,半流食1天。李京玉花费医疗费61814.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71元。2016年11月2日,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京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京玉左髋部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李京玉花费鉴定费8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查道武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京玉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查道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京玉、保险公司、查道武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已查明李京玉花费的医疗费61814.79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李京玉主张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关于营养费,李京玉住院期间医嘱半流食1天,认定营养费为1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李京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李京玉的伤残等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计算。故保险公司应支付李京玉残疾赔偿金46689元(31126元×5年×30%)。关于鉴定费,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李京玉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京玉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京玉护理费1119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京玉交通费2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京玉残疾赔偿金46689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京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京玉鉴定费87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京玉残疾辅助器具费2671元;八、查道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京玉医疗费51814.79元;九、查道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京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十、查道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京玉营养费100元;十一、驳回李京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320元,由查道武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开庭审理的问题,保险在原审期间递交了委托代理手续,原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开庭传票向该委托代理人进行了邮寄,该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0月29日收到该邮件并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对此案开庭审理并无不妥之处,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无法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开庭审理的问题,原审判决中皮廷新住院的伙食补助标准及计算天数有误,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于皮廷新伙食补助标准及计算天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要求追加无责方保险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期间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开庭长达两个月后才向法院递交了答辩意见。且皮廷新在原审诉讼中只将保险公司、朱斌、刘刚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未将无责方的保险人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妥。保险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无责方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依法另案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