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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蓝伟才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伟才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伟才,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现住江西省武宁县城。2016年5月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9月9日在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伍依纯,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伟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伟才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被告人蓝伟才在武宁县新宁镇老水轮机厂内,驾驶赣C×××××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将被害人张某2撞倒辗压致死。控方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伟才因疏忽大意在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伟才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蓝伟才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蓝伟才在武宁县新宁镇老水轮机厂内驾驶赣C×××××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未注意车辆后方情况,将车辆后方的被害人张某2撞倒辗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蓝伟才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投案。2016年9月1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蓝伟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100000元赔偿款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85000元,该款已实际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蓝伟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6)赣0423民初1760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与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柯某、陈某1、舒某、陈某2、方某、张某1、余某的证言、被告人蓝伟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伟才在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伟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