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8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增月与刘同林、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月,刘同林,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911号原告:王增月,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XX,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林,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务所律师。原告王增月与被告刘同林,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月委托代理人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6771.89元,其中医疗费24838.33元、营养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030.64元、误工费9129.42元、车损14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4921.6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70%,另外诉求中扣除了刘同林已付款1000元。原告目前还没有治疗终结,需要二次手术,保留后续诉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诉称:2016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刘同林驾驶豫J×××××号车沿濮阳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邱路盘锦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同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增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5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后期还需继续治疗。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一直务工,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巨大损失。经查刘同林驾驶的豫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全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同林仅支付了1000元后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刘同林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不存在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求过高,应驳回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原告王增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豫J×××××号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2、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及出院后休息3月。3、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24838.33元。4、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5、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情况。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7、护理人员王慧娟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慧娟因护理误工损失5030.64元。8、交通费票据,计款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出院证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称对出院证出院医嘱手写休息三月有异议,应以病历出院记录中医嘱休息2周为准;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的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称系原告单方委托,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同时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中的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称无负责人签字,原告年龄已满60岁,不应支付误工费。对证据7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凭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原告病情应1人护理;对证据8有异议,称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8及证据2中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中出院证出院医嘱休息3月及证据7,本院经审查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16时10分左右,刘同林驾驶豫J×××××号轿车沿濮阳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盘锦路口处向左拐弯时与沿铁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增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增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同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增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增月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头外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头皮撕裂伤、××,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住院25天。病历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自2016年6月27日陪护两人。原告王增月共支付医疗费24838.33元。原告王增月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出院后在休养不能务农及打工��家里农活及日常事项由子女打理。2016年7月8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电动三轮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车损为1400元。原告王增月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王增月认可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刘同林支付1000元。事故车豫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同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增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同林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王增月的损失负有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王增月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刘同林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增月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4838.33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生活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有村委会证明,根据该证明及原告年龄,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计算,住院25天,计款743.35元(10853元/年÷365天×25天);5、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慧娟的误工证据,证据不足,原告要求2人护理,根据病历及病情应自2016年6月27日起由2人护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计款3889.7元(30864元/年÷365天×4天×1人+30864元/年÷365天×21天×2人);6、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7、车损1400元,根据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8、评估费100元,提供有正式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增月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4838.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6588.3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16588.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为11611.83元。原告王增月上述误工费743.35元、护理费3889.7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633.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及财产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共支付原告王增月赔偿款共计28244.88元(10000元+11611.83元+6633.05元),扣除被告刘同林已付款1000后为27244.88元。被告刘同林已付款1000元,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同林。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增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244.88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当事人刘同林已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原告王增月负担209元,被告刘同林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静芳代理审判员 :刘运勇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