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8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重庆宏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朱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民初18442号原告:重庆宏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44号附100-103号、附10号五楼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80165031B。法定代表人:宋书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启文,公司员工。被告:朱政,男,199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原告重庆宏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8日予以受理。原告重庆宏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5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工种是打印、复印。原告公司的重要资料、商业秘密等均掌握在被告手中,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约定了被告违反保密协议的任何一条均需承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了保密协议规定,泄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15万元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经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向原告交还对外打印材料收取的8820元。之后被告办理了辞职手续,但一直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公司的5万元;2.判令被告交回收取的882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176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并未提供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相关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了保密义务,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由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应为劳动争议案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供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相关依据,其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前置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宏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俊丽 关注公众号“”